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2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空间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西部(贵阳)高新技术产业研究生产基地第2栋1单元16层1房。
法定代表人:何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清,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审调查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黔0102民初80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损失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在天气巨变情形下未采取相应措施,明知行驶路段积水沉积,无法行驶通过情形下继续坚持行驶而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保险法》第27条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损失是因为故意涉水导致的,而非暴雨导致,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故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保险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认定上诉人需承担发动机总成的修复费用应属事实认定不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中虽将暴雨列为保险责任范围,但其中列明的情形造成的损失并非全部赔偿,而在条款第十条第(八)项明确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附加险中已单独设置了涉水损失险。故发动机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而属于附加险中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使贵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不属于故意行为,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商业险的特殊性质,不顾条款的明确约定,任意扩大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发动机总成的修复费用,实在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针对“发动机涉水后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有投保单可证明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我司免责事由成立,望贵院予以确认。新空间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而车损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进行加粗处理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崇宇本人在收到相应保险条款后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已然生效,我司免责事由成立。即使贵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仅应承担发动车损失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可证明案涉损失是被上诉人故意而为便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未考量发动机涉水后的损失是否属于案涉车损险赔付范围,应属事实认定不清,望贵院查清后予以纠正。
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受损的过程并不存在故意,相关的损失也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被答辩人应当予以支付。同时保险条款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害排除在外,答辩人故意混淆“暴雨责任”和“进水免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导致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承担不同赔偿责任,有明显的矛盾。
新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54724元(以车辆评估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其名下的贵A×××××大众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月6日0时起至2021年1月5日24时止。2020年6月4日晚,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崇宇在行驶到贵阳市南明区上时,因大雨路面被淹导致车辆进水,严重受损。驾驶人何崇宇遂向被告,及时告知车辆受损情况,后又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予以拒绝。根据贵州省气象馆公布的贵阳天气实况资料显示,2020年6月4日22时到5日1时,贵阳累计降水量为58.9毫米,达到了暴雨天气的级别。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属实,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为477888元,我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根据我司查勘员对案涉事故查勘发现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处环境为水淹二级,即已达到车厢进水,水位线已超过地毯,但未淹到座椅底部,我司认为,结合事故当天天气情况,虽然为暴雨天气,但短时间内并不会达到水淹二级的程度,原告方在意识到天气情况变化迅速情况下,仍旧涉水行使导致车辆受损,违反了保险法中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应属保险法27条中所规定的故意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原告新空间公司与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约定:“......被保险人: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贵A×××××,机动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客车,发动机号码:CY.JO12597,识别代码(车架号)WVGAP97PGD034241,车牌型号:途锐TOUAREG3.0TSI越野车,登记日起:2016年9月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6日0时起至2021年1月5日24时止。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或现金赔付方式进行保险赔付,选择采取实物赔付方式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车辆修理前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约定:“被保险人: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贵A×××××,厂牌型号:途锐TOUAREG3.0TSI越野车,VIN码/车架号WVGAP97PGD034241,发动机号码:CYJ012597,初次登记日起:2016年9月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778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司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6日0时起至2021年1月5日24时止......特别约定:1、保险期间内,如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或现金赔付方式进行保险赔付,选择采取实物赔付方式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车辆修理前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业险保险费9375.78元,交强险保险费1200元。2020年6月4日晚,原告新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崇宇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到贵阳市南明区时,因大雨路面被淹,导致车辆进水,车辆受损。后何崇宇遂向被告保险,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空间公司与财保贵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新空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财保贵阳分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被保险人新空间公司投保车辆受损后,有权在案涉车辆发生投保事故时要求财保贵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贵A×××××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金额为454724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原告系故意致使车辆受损为由,拒绝进行理赔,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54724元及鉴定费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条款赔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45472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0元给贵州新空间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财保贵阳分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仅购买了车辆损失责任保险,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也明确了发动机受损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所以案涉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付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事故发生的时候降雨量达到58.99毫升,属于暴雨的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原则,认定为暴雨责任,暴雨责任属于上诉人的车损险的承保范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财保贵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新空间公司提交的气象部门的天气报告、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该公司出险现场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事故发生当日确系暴雨天气,而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结论显示,该案涉车辆的损失454724元系包括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在内的27项维修费用,因此,该车的损失结果的直接原因系暴雨天气,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之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之规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的损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又系其免赔范围,因此,保险条款产生了歧义并且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财保贵阳分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任光焰
审判员  叶黔山
审判员  居丽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顺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