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30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应给付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28183.48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38183.48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两被告应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总货款128183.48元中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9707.48元,执行费19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6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