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2民初5688号
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直下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25301031(1/1)。
法定代表人;顾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83611547U。
法定代表人;欧阳林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仁,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万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吴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0935.99元,利息247966.41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23280.8元(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30%计算);3、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2万元;以上暂合计为3402183.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一号厂区第2#、3#厂房和三号厂区的第1#厂房钢结构等全部工程,以及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款付款方式。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计价方式做出变更。2015年1月24日工程完工,经被告于1月29日验收工程合格。2015年2月1日,原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给被告,工程结算价格为2410935.99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分别出具承诺,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完成决算审核,否则按照原告上报的工程量价款结算;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天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金。被告并未于2015年5月29日前完成决算审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另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2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的工程建设,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德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注册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安徽万牧养殖分部分项场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3、《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4、万牧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万牧公司违约的事实及其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5、《欧阳林成涉嫌合同诈骗案需要评估的工程项目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量价款结算表的事实;6、合同履约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履约金及应当退还的事实;7、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款的价款为2317221元。
被告万牧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致使工程没有验收,其所诉的工程款240余万元,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审核,才能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
被告万牧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安徽万牧养殖分部分项场验收单》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仅仅是对安装部分的工程进行验收,不能代表整个工程合格;对证据3有异议,该决算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决算表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来源、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收条,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工程款,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涉的2万元保证金已退还原告。
本院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安徽万牧养殖分部分项场验收单》上有被告万牧公司的副总经理吴启仁的签字,吴启仁清楚地写明安装合格,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工程还包括门窗,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没有门窗部分的验收,故被告质疑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安徽万牧养殖分部分项场验收单》不能证明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区2#、3#钢结构钢梁、钢柱、墙板、屋面板及三区1#室钢结构钢梁、钢柱、墙板、屋面板安装部分的工程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制作日期,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原告亦未提供每栋钢结构厂房价款的核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说明其来源,也没有证据制作方的印章或制作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质证认为20000元合同保证金已退还,则说明被告收到过该保证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涉及到案涉工程的价款,该价款是由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认字(2016)194号文件作出,属于书证的范围,该书证已被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317221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万牧公司与德佳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量:一区两栋16*90*2计2880平方,三区1栋16*90计1440平方,总计三栋4320平方。2、工程施工项目钢结构立柱等全部工程(钢结构为主体,含门窗)项目。3、计算:按安徽省2008定额结算宿州市当月信息价。4、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前,竣工日期:2015年元月25日。5、付款方式:现由乙方全部垫付资金,总体完工五日内付款80%,验收合格再付17%,剩余3%为保修金,一年期满一周内无息付清。6、质量标准:合格(按图纸标准)。……8、责任1、甲乙双方按合同执行(协议)2、乙方按合同协议进场施工,保证质量完成施工任务。3如中途停工或终止合同协议,双方协商责任由责任方承担。9、以上协议认真执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注: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如甲方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本工程不包括土建水电及消防。万牧公司及德佳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万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林成及德佳公司的委托人朱春芳对该《工程合同》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8日朱春芳支付合同履约金20000元。德佳公司的朱春芳与万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林成对《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照安徽省建筑工程综合估价表(2000)定额2类取费执行,材料全部按照当月信息价执行,人工在结清工程款前调整为最新文件价格执行。约定补充协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本协议与合同有冲突之处按照本协议执行。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造成乙方损失的,按照乙方实际损失赔偿并承担总工程量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德佳公司的朱春芳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日期是2015年1月31日,欧阳林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日期是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日万牧公司的副总经理吴启仁对德佳公司完成的一区2#、3#钢结构钢梁、钢柱、墙板、屋面板及三区1#室钢结构钢梁、钢柱、墙板、屋面板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德佳公司制作了安徽万牧养殖场钢结构厂房1区2至3幢、3区1幢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工程建筑面积为439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410935.99元,其中钢结构每栋价格为803645.33元。万牧公司未在德佳公司制作的安装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19日万牧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优先支付朱春芳工程款,如到期不能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的20%计算,同日又承诺朱春芳的工程量已上报多月,于5月29日前对完双方的决算,否则按朱春芳上报工程量价款结算,按自报数处理。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欧阳林成对价格认证部门认定的工程价格(案涉工程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2317221元)认为偏高,但愿意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施工方可以按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处理相关经济纠纷,施工方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联系紧密,不属于诈骗数额,对该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没有认定为犯罪数额。庭审中德佳公司同意按照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工程价格2317221元要求万牧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万牧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一区2栋、3栋,三区1栋钢结构立柱等全部工程(钢结构为主体,含门窗)项目发包给德佳公司,德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一区2栋、3栋,三区1栋钢结构厂房的钢梁、钢柱、墙板、屋面板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德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未进行核算,但德佳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工程价款2317221元主张权利,且万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林成在2015年1月19日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对完双方的决算,否则按朱春芳上报工程量价款结算,故对德佳公司要求万牧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22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德佳公司要求万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47966.41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万牧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对德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按应付工程款2317221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予以支持。德佳公司要求万牧公司支付违约金723280.8元(按工程总价款的30%计算),万牧公司亦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朱春芳工程款,逾期不能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则每日按照总工程款的2%支付违约金。万牧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德佳公司要求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万牧公司认为德佳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的6%支付违约金。因德佳公司未按照《工程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完成钢结构门窗的安装,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德佳公司要求万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按照工程价款的6%支付违约金,即139033元(2317221X0.06)。万牧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收取德佳公司朱春芳履约保证金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在德佳公司进厂安装基本完成时退回,德佳公司已完成钢结构厂房钢梁、钢柱、墙板、屋面板工程的施工,且经万牧公司验收合格,万牧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德佳公司,万牧公司辩称案涉的2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德佳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德佳公司要求万牧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1722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139033元。
二、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7元,减半收取17009元,由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由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