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博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圩塘建新桥**楼。
法定代表人:丁小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直下港
法定代表人:顾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博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6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州博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43252元及利息。按一般民诉理论,应由上诉人接受被被上诉人货币。被申请人本次之诉,是被上诉人为达到不想支付余款的恶意起诉,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如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还增加了守约方的成本。另外,本案的讨要余款的诉讼,已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处理,并安排了开庭。虽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诉与上诉人主张的讨要余款之诉可以分案处理,但为避免累诉讼成本,上诉人申请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协商解决,若无法解决在双方所在地诉讼。”上述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德佳净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常州博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另行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该案案号为(2021)苏0411民初665号,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晚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故常州博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常州博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