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

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5084号 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7EYAQ783,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奓黄徐村1组61号。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CXC53K,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智富中心43幢301一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天台县洪畴镇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2023年4月12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粗沙,由原告送到被告在洪畴镇的施工工地。到2023年5月7日被告共欠货款为14万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为防止判后难以执行,特申请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22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关于***等同志的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粗砂,货款共计140000元,有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防止判后难以执行,特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22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货款140000元; 二、限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秀芝建材经营部保全申请费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浙江永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