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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7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08号17栋3**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澳波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南外环南九城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澳波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浩然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松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澳波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竹福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浩然升土石方有限公司、青岛澳波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缴费通知,上诉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按上诉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岛中晟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