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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31638号 原告:***,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3楼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HT3DF8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道蓝天社区东阳国际汽配城B区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2ERM4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劳务费16141.42元及利息,以16141.42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3、***、浙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至11月,***雇佣包括原告等在***都A-6-3地块1号楼从事木工支模。2021年11月29日,***为包括原告等出具结算协议,浙江**生产经理***对该结算协议签字认可,共同确认尚欠包括原告在内七人的劳务费197134元未付,且***在协议中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结清劳务费,到期未付自愿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21年11月29日之后***仅支付了82144.06元,目前尚欠包括原告在内七人的劳务费114989.94元,其中欠原告16141.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推诿不付款。另,***与***之间系违法劳务分包,浙江**是***的唯一股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返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其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对***的债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和我是合伙关系,包含原告在内的七人均是***带来,我已经向***支付工人工资750000元,但***没有付给工人,一直以来都是***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我和原告没有金钱往来。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工程总承包企业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分包属于合法分包,系零散劳务承包形式,此处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不应等同于分包人,而是根据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将工程中的模板作业(单一工种)承包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并非我司职工,属于为涉案工程临时招用,因此应界定为劳务关系,在与***所签订的《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其劳务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其个人收入与施工效益直接挂钩。原告所诉为劳务费,属于***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已按合同约定向***付清合同劳务款,A-6-1地块结算金额为2305983.44元,A-6-3地块为3194881.14元,合计5500864.59元,已付总金额为5689257.53元,已超结算金额188392.94元,且我司已起诉***及***要求返还超支部分,故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3、本案非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定形式,原告与我司之间也无对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辩称,1、原告以浙江**相关人员向其支付过劳务费,以及“证明人***”和“见证人**”签字,认定浙江**构成债的加入,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浙江**相关人员支付部分劳务费,系受***委托代付,或按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人***的要求委托支付,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见证人”,显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浙江**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直接付款义务。3、本案不适用《公司法》,我司已在**案中提供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与浙江**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非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定形式,原告与我司之间也无对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5、案外人***涉嫌“财产侵占罪”和“诈骗”罪,且其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系合伙关系,***转帐给***A-6-3地块劳务费756000元,但***利用职务之便,仅支付了部分,剩余528499.27元私自侵占,另于2021年年底虚报人员、虚报工资,数额初步核查763408.46元,诈骗已遂数额179601.44元,侵占及诈骗数额合计708100.71元,截止当前,剩余未支付的全部劳务费约165万余元,扣除***虚报工资763408.46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约90万余元,因***非法占有劳务款708100.71元,导致剩余劳务费未能支付,***对***班组超额支付劳务款188400余元,本案原告未支付的劳务费也在此之列。为维护我司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公正,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民事案件审理,将***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审理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被告浙江**(合同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为朝阳西路东、**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A-6-3地块)一期,分包范围为全部劳务作业。 2、2021年7月11日,被告***(协议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协议乙方、承包方)签订《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融创青岛***都朝阳西路东、**路北A-6-1地块、A-6-3地块项目,承包范围:A-6-1地块5#、6#楼地下、主体及周边车库结构工程的木工作业劳务承包,A-6-3地块1-10#楼地下、地上结构、车库结构、附属结构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价均为劳务清包加自备小型机械及辅材的承包方式。后***组织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在A-6-3地块的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年底被清退。 3、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1号楼木工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都**建设1号楼木工支模工人,***、***、***、***、***、**、**,七人在黄岛***都A6-3号地块1号楼4-8层合计工程量共计6881.9平米,单价34元每平米,合计人工费240384元,借支43250元,下余197134元,双方协议于2022年1月10日结清所有工人工资,最迟不超过2022年1月15日,如2022年1月15日之前未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工人回来要工资来回车费,住宿费,误工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付款以银行卡、微信转账等方式为凭证,到账协议自动失效。”***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浙江**生产经理***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4、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一栏系被告截至2021年11月应发未发给包含本案原告***及案外人***、***、***、***、**、**1号楼木工班组的劳务费,每人28162元,七人金额合计197134元。2021年12月2日,浙江**曾向***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2022年1月30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注销)负责人***向***银行账户转账9020.58元,原告认可通过微信转账收到劳务费1000元,故尚欠劳务费16141.42元。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浙江**曾向***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 5、被告浙江**提交黄岛***都项目***木工班组付款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已向***付款5689257.53元。 6、被告***曾在**案中提交***1#地3#地工资汇总表一份,该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数额及发放工资的数额相一致,即欠工资28162元,实发工资9020.58元,该汇总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浙江**技术总工**及融创***都项目工程部经理***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时载明“剩余年后付,以上单据暂付35.85%”,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 7、另查明,***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浙江**持股比例100%,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将A-6-3地块木工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结合202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1号楼木工结算协议,可认定***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应承担付款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曾在结算协议中承诺“最迟不超过2022年1月15日”,故利息可自次日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浙江**将其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因此,浙江**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第三人。原告持有***2021年11月29日向其出具的木工结算协议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拖欠劳务费及利息等,在该结算协议上,除了***的签字确认,还有浙江**项目生产经理***作为见证人签字,另根据***提交的***1#地3#地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数额及发放工资的数额相一致,即欠工资28162元、实发工资9020.58元,该汇总表有***签字确认,浙江**技术总工**及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时载明“剩余年后付,以上单据暂付35.85%”,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同日,时任浙江**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9020.58元,可综合认定浙江**作为第三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对于拖欠原告的涉案劳务费构成债的加入。对浙江**称付款系受被告***委托并提交***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仅为***承诺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工人,并未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浙江**的各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浙江**称案外人***涉嫌犯罪,本院认为,这应属***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6141.42元及利息(以1614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789817),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