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芬,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2号海西工业设计中心5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林居喜。
原告***诉被告***、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品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6.71元,暂合计100706.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御品园林公司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埔围的“世茂泰禾广州院子”小区的园林工程,原告从2019年8月初受被告***的雇请到“广州院子”小区内从事园林工程中的杂工,工作内容包括:种花种草、清理园区垃圾、开挖地基等,工作时间内受被告***、御品园林公司的管理,工资按100元/日。2019年8月19日下午四点半至五时许,原告在开挖地基的过程中,被小区内在建楼房掉下的水泥渣土砸中头部致伤,原告的儿子获悉后当日即向增江派出所报案。原告当日被送入增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再转院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做康复理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支付,2020年7月4日,被告***派遣一名张姓的员工以御品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御品园林公司签订协议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5000元,并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儿子支付了10万元,并向原告保证剩余10万元于2020年11月还清,但至今被告***、御品园林公司均未按约付清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到庭:
1.《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派遣一名张姓员工,以御品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
2.黎永文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0元;
3.报警回执,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儿子黎永文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4.广州市增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电子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工伤康复医院的事实;
5.原告儿子黎永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以及派遣张姓员工签署协议的事实。
被告***、御品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亦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通过案外人魏力威的介绍到被告御品园林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浦围的世茂泰禾广州院子的园林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内容包括种花种草、清理园区垃圾、开挖地基等。2019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开挖地基过程中,被小区内建楼房掉落的水泥渣土砸中头部受伤。受伤后,御品园林公司先是派张恒处理赔偿事宜,之后派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根据被告***与原告儿子黎永文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儿子黎永文通过微信发送了文件名为《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文件,要求按这个填。2020年6月28日被告***发送了备注名为“御品,外墙张”的手机号码。2020年7月9日,被告***发送了加盖“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100000元。同时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载明银行账号、开户行及开户人(***)信息,下方列明承诺方为御品园林公司,负责人为***,并加盖“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项目部”印章。2020年7月16日,被告***发送了转款成功的图片,载明转款100000元给黎永文。之后,黎永文一直催促被告***催公司支付余款,但***表示会催公司付款,但一直未付。
2020年7月4日原告与张姓人员签订了甲方为“厦门御品张??(无法识别名字)”,乙方“***”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9年8月19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双方达成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协议下方备注“备注:甲方还欠乙方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在2020年11月还清。”甲方签章处签署“厦门御品张??(无法辨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案涉赔偿协议是被告***作为御品园林公司的代表,派遣一名张姓员工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协议的内容也是由被告***发给原告,***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要求御品园林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但是被告***提出款项必须先打至其个人账户,再由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鉴于建设行业普遍存在项目负责人实际为实际施工的挂靠人,以及付款情况,故认为两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御品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御品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御品园林公司口头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并由***委派张姓员工代表御品园林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20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但御品园林公司仅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赔偿款并未依照约定在2020年11月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御品园林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御品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御品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御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小敏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