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艳,山东信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胡尊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孙武林,均系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临沭县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大街与青云山路交汇处东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乐杰,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寓公司)、第三人临沭县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艳、被告金明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孙武林、第三人建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明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10月7日由经人介绍到金明寓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入职后,金明寓公司安排***到其承包的位于沭河大街与青云山路交汇南500米路西(第七实验小学北邻)世纪名筑东区工作。2021年10月19日,***在搜模板时被锯片锯到右手,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在金明寓公司工作期间,金明寓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保。
金明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所说的世纪明筑东区木工工程是由第三人分包,原告与其是否存在关系,被告不知情。
建弘公司述称,原告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是由下面的分包商找的人,我并不知情。世纪明筑东区的工程我单位只承包了木工项目,一个叫沈某的分包的8号楼主体工程的木工,原告是跟着沈某干的,与我单位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明寓公司将承建的位于临沭县青云山路尤庄社区北邻的世纪明筑东区的8号、19号楼的模板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建弘公司,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3日。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显示的主要内容为,***于2021年10月19日在世纪明筑东区施工工地摔伤后,***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沈某等人进行协商的情况。
建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其所持有的沈某出具的支款单4张及转账记录8张,主张沈某从建弘公司分包了8号楼的模板工程。并依据***亲属与沈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认为***系由沈某雇佣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金明寓公司将世纪明筑东区8号、19号楼的模板工程已分包给了建弘公司,即***所主张从事的木工工作并非由金明寓公司自行施工。且,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所显示的***亲属在***受伤后协商赔偿的相对人为沈某、建弘公司主张将8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沈某等自认的事实(均未经沈某确认)看,***亦不是金明寓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与金明寓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金明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松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馨匀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