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5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胡尊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佃锋,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官庄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晓龙,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前官庄村村民委员会邰官庄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邰德卫,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寓公司)、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桃官社区村委会)、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官庄村村民小组(下简称党官庄村民小组)、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前官庄村村民委员会邰官庄村村民小组(下简称邰官庄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被告**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林、陈杰、被告桃官社区村委会、党官庄村民小组、邰官庄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块(1.91亩)的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害地块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党官庄村民小组村民,承包本村5.64亩耕地(共5块),所承包地块均属基本农田,原告常年在承包地上从事粮食等农作物种植。2015年6月4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原告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0日至2029年1月10日止)。2020年2月18日**寓公司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地块中“拖北岭南节路西”耕地1.91亩上的附属物毁坏、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承包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400元。经查**寓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受桃官社区村委会、党官庄村民小组、邰官庄村民小组的委托行使,目的是桃官社区村委会、党官庄村民小组、邰官庄村民小组建社区集中居住使用。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讨要说法,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理睬。
**寓公司辩称,一、临沭街道桃官大社区4-7号楼建筑工程是由临沭街道办事处公开招标,我公司中标后与临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诉状中也体现了该事实;二、原告所诉土地是否在施工范围内及是否存在争议我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桃官社区村委会辩称,临沭街道原李桃园村、毛桃园村、宋桃园村、彭桃园村、胡官庄村、党官庄村、毛官庄村七个自然村合并为桃官社区村委会,他们七个自然村财务、土地等不合并,是各村各自管理,此次纠纷与桃官社区村委会无任何关联,而原告却将桃官社区村委会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清事因,驳回原告对桃官社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邰官庄村民小组辩称,邰官庄村属于临沭街道办事处前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在诉讼时列诉桃官社区村委会邰官庄村民小组错误,原告庭前变更,我们同意。邰官庄村民小组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施工建设楼房属实,但是该地块是经党官庄村民小组同意与我村民小组互换的土地,我村委有证据可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对邰官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党官庄村民小组辩称,2019年经上级批准,彭桃园村和邰官庄村拆迁还建,需要使用党官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进行社区建设。党官庄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村两委会、财务管理小组会议商讨涉案地块流转问题,经四议两公开讨论通过,决定将20余户村民土地从村民手中流转给党官庄村民小组,土地按每亩每年1200元标准进行补偿,自2019年9月份起至承包期满2029年9月份。***1.91亩土地10年共补偿22920元,该补偿款已经打到***账户,***已支取使用。另外该土地换给邰官庄村民小组后,邰官庄、党官庄、彭桃园村民小组到临沭街道办理建设土地审批手续,经临沭县政府审批同意涉案地块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层报临沂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涉案地块为集体建设用地。省、市、县批准后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证上包括案涉***1.91亩土地。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寓公司认为公司对原告的人口及承包土地位置等情况均不了解,不予质证;三村委质证认为涉案土地已由党官庄村民小组从***处流转后与邰官庄村民小组互换,且党官庄村民小组已经四议两公开程序会议通过互换协议,并将补偿款22920元打到***账户,该证据不能证实***主张。对***提交的照片四组、光盘一张,**寓公司认为仅是施工现场照片及录像,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村委质证认为,是***之前拍的照片,树苗照片是否真实不知情,涉案土地建设的楼房已全部建完封顶,且由省市县三级政府审批,并由临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的主张。对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照片,村委质证认为对带树的三张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实是在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赔偿明细照片应该是真实的,因当时村里知道是原告承包给王金栋的,原告和王金栋未协商好地上的非洲菊补偿款应该由谁享有,此补偿款一直未支付。**寓公司质证认为前三张照片显示的位置并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所说的胡怀聪我公司不认识,不知道明细是否由其书写。对***申请的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四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证实买树时均在场,但证明的树的大小不一致,另外刘某1作为成年人在给原告栽树时不知道树间距有多远,不符合常理;刘某2证实2020年收花生时看见***地里有树,但建设工程从2019年11月就开始施工,证人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存在多处矛盾,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刘士山与党继星的通话录音,**寓公司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话双方的身份和时间录音中均不能体现,且我公司作为施工方并非开发商,不涉及土地征收的问题。该录音不能证明我公司侵占了原告土地的证明目的。三村委认为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说明赔偿款是由**寓支付的,也没有收据佐证,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刘士山和党继星应当出庭作证,证实是谁支付了党继星的赔偿款。
对村委提交的党官庄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打款记录,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土地互换协议,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彭桃园村安置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彭桃园村安置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意见、临沭街道前官庄村民委员会邰官庄村民小组建设用地申报表、勘测定界图、临沭县人民政府沭政函(2021)45号、46号批复、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19)154号、临政土字(2020)25号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鲁政土字(2019)1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性,被告用一系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1.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因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无权批准。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已经合法流转,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不予确认。***提交的照片四组、光盘一张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使***主张的涉案土地在流转时栽植有海棠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上海棠苗数量及价值,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刘士山与党继星的通话录音,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录音不能证实***的主张,不予确认。党官庄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打款记录,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土地互换协议,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彭桃园村安置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彭桃园村安置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意见、临沭街道前官庄村民委员会邰官庄村民小组建设用地申报表、勘测定界图、临沭县人民政府沭政函(2021)45号、46号批复、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19)154号、临政土字(2020)25号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鲁政土字(2019)1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经过合法程序流转给党官庄村民小组,邰官庄村民小组基于互换取得了所有权及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村委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党官庄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1月承包本村土地5.64亩耕地,其中“拖北岭南节路西”地块1.47亩。2015年6月4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0日至2029年1月10日止。
2019年2月经批准彭桃园村和邰官庄村拆迁还建,需要使用党官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进行社区建设。党官庄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村两委会、财务管理小组会议,商讨土地流转问题,经四议两公开讨论通过,决定将本村包含***在内的20余户村民承包土地从村民手中流转给村委,村委按每亩土地每年1200元标准补偿给农户,自2019年2月起至承包期满2029年1月补偿10年。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与党官庄村民小组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党官庄村民小组将***1.91亩土地(含***之父刘青祥0.44亩)10年共计补偿22920元转账到***农商银行账户,***已支取使用。
涉案土地流转给党官庄村民小组后,2020年7月15日党官庄村民小组(甲方)与邰官庄村民小组(乙方)补签了土地互换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0亩土地换给乙方建设还建小区使用。乙方换给甲方35亩土地其中23亩已于2019年7月2日交付甲方,剩余12亩于2020年10月30日交付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经邰官庄、彭桃园村民小组办理集体建设用地申请,经临沭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层报临沂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该涉案地块转为集体建设用地。2021年4月,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前官庄村委会邰官庄村民小组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9年11月26日临沭街道办事处与**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寓公司承建桃官大社区4-7号楼建筑工程。2021年4月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为临沭县街道前官庄村委会邰官庄安置区颁发了乡村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楼房已经封顶。
***认可知晓党官庄村民小组流转涉案土地一事,但因当时村委不说明流转原因及未评估地上树苗,所以未在流转协议上签字。***陈述2018年12月份,其在涉案土地上栽植了两年生海棠苗810棵,每棵购买价27元。党官庄村民小组不予认可,称即使有海棠树也是***为了流转补偿才栽植的,村委是2019年2月流转的土地,原告陈述是2018年12月种植的,且1.91亩土地种植810棵树苗不符合常理,海棠苗每棵价值不足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涉案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
关于***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党官庄村民小组因邰官庄村民小组社区建设需要,经过村委民主议定程序会议研究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村委,***对此是知情的,且村民小组已经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会议决定的补偿标准将土地流转补偿款转账交付***,***亦支取使用,***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党官庄村民小组已与邰官庄村民小组进行了互换,互换后邰官庄、党官庄村民小组经行政机关审批涉案土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并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1.91亩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流转涉案土地时,***在涉案土地上栽植了部分两年生海棠苗,党官庄村民小组在未对海棠苗补偿的情况下就将土地流转并换给邰官庄村民小组建设使用,侵害了***的财产权,党官庄村民小组应予赔偿。因涉案土地已经建设成楼房,原树苗现场已经不存在,***及党官庄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海棠苗价值,根据双方陈述酌情认定每棵海棠苗价值15元,即***财产损失价值为810颗×15元=12150元,党官庄村民小组应予赔偿。桃官社区村委会未参与涉案土地的流转及建设,未侵犯***的权利,***要求桃官社区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邰官庄村民小组是基于互换而取得的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寓公司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而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施工,邰官庄村民小组、**寓公司的行为均是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均未侵犯***的财产权利,***要求邰官庄村民小组、**寓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官庄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棠苗损失12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桃官社区村民委员会党官庄村村民小组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兰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惠 婷
书 记 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