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34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
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
原告***与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被告**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林、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寓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4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寓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寓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993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寓公司雇佣***从事工地零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按照每日90元结算。2020年11月份,***在**寓公司名都花园工地上干活时因架子倒了摔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多次催促**寓公司支付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
**寓公司辩称:1、***并非因架子倒了摔伤,主要原因是其在架子移动时未从架子上下来,导致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即使**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受伤后三个月即2021年2月18就再次到**寓公司工地上工作,工作至2021年3月20日,且不再工作的原因并非因伤情不能工作,而是因为工地对年龄的限制,因其年龄较大不再雇佣。因此,**寓公司认为其误工期应于2021年2月18结束,之后不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寓公司在名都花园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3日,***在脚手架上进行注浆工作,在进行位置移动时,脚手架滑轮掉进地面观察洞内致使脚手架产生倾斜,***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经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伤情的费用由**寓公司支付。2021年5月11日,经***委托鉴定,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海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损伤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受伤后,**寓公司又向***支付工资共计5620.5元。其中支付11月份工资1260元,12月工资2448元,2021年2月份工资945元,3月份工资967.5元。***主张,在其未上班的情况下,**寓公司在2020年11月份给其发了14天的工资,12月份发了28天的工资。2021年二三月份,他到工地上开吊篮,**寓公司发工资1912.5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因伤导致的损失为:1、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2、护理费10437.3元(90天×115.97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9937.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为**寓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寓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时使用的脚手架并非交通工具,架子移动之前***未从架子上下来,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寓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寓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受伤后,**寓公司在***未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支付的劳务费应从**寓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提供劳务获得的劳务费不应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724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德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常中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