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5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镛,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600493175

法定代表人:胡尊涛,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镛、袁晓,被告金明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林、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37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温补贴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公司工作,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50元。被告存在拖欠部分工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依法提出解除。另依据《劳动合同法》46、47条的规定,被告应付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750元,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金明寓公司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答辩人离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曾于2014年5月30日到答辩人处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离职;2018年10月份被答辩人再次到答辩人处应聘,并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上班,被答辩人出生于1957年12月28日,此时已满60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自2018年11月1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工作时,与答辩人之间就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然并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的情况,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离职,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至于2018年7月份之前部分,至今有2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离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到金明寓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金明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发放工资。2018年7月31日,***因身体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约定双方解除后无纠纷。2018年10月22日,***再次到金明寓公司应聘,于2018年11月入职从事施工员工作。2021年1月4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沭劳人仲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金明寓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号)《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点列明,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本案中,***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31日的用工关系双方已经终止,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处理完毕。***于2018年11月入职到金明寓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已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与金明寓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与金明寓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要求确认其与金明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清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石晓慧

书 记 员 班彦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