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3787号 原告:**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山东***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好与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被告**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851.47元。事实和理由:**好受***雇佣,在**寓公司的世纪尚院从事水电消防工程清工安装。2021年3月19日**好在为被告提供安装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固定刹车轮存在故障,致使**好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把**好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事故造成**好后天性颅骨缺损、脑外伤、听力减退、嗅觉丧失等损伤,后经过积极治疗,原告方脱离生命危险。现被告迟迟未对**好的损失进行赔偿特诉至贵院。 ***辩称,**好经他人介绍到***处提供劳务属实,但是**好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1.**好在入职时隐瞒其已患脑血栓的事实,为了争取劳务费,隐瞒自己曾患有严重疾病,其到工地提供零工,并不适合登高作业,在入职时,并未如实陈述其实际情况,**好应对其隐瞒行为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如果***当时知道**好来提供零工是这个状态,是坚决不会使用的,因为众所周知,脑血栓也就所谓的中风,即使身体恢复再好,也会留存下很多后遗症,比如腿脚不便,协调性较差、四肢不受控制等行为,并申请贵院依法到临沭县人民医院调取**好住院治疗脑血栓等相关的证据材料。2.**好在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头戴安全帽、绑系安全绳,其属于典型的违规操作。3.**好因干的时间较短,并未约定工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好在工地受伤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好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好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寓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受***雇佣,并在工地干活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揽**寓公司的世纪尚院小区工地的消防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3月10日,**好受***雇佣在工地从事水电消防工程安装。2021年3月19日,**好在工地安装消防配件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时未佩戴安全绳。 **好受伤后,先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2天,花费医疗费190379.08元,***已垫付15000元。2022年5月7日,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好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好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上述伤残等级、误工期提出异议,申请对**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好支出检查费432元。 **好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好、**均租住在城镇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好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工钱由***结算,***与**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爬高工作时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事前检查需要脚手架是否安全、是否佩戴安全绳,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对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寓公司对其选任的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存在过错,并最终导致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对于**好的损伤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调取**好以往病历,但未提供其存在影响涉案伤情的关联性证据,不符合本案调取证据的条件,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好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好支出鉴定费160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情等级、误工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好不是依靠务农作为生活的主要生活来源,护理人员居住城镇,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28.95元/天计算。 经确认,**好的损失为:医疗费190379.08元、伤残赔偿金112958.4元、误工费128.95元×180天=23211元、护理费128.95元×60天=7737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570元、鉴定费3200元(1600元+1600元)、检查费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元,合计341487.48元。故,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工作环境、事发过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承担**好损失的70%,**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好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好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各项损失共计239041.25元(已垫付16600元); 二、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好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