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8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诉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上诉人**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329民19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退休前,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两年,且被上诉人离职时,在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和权益,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任何纠葛。这是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了未领取的相关待遇,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独生子女费;2、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自行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自行交纳社保费用的日期并非其所说的办理退休时,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可以看出,大部分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前交纳的,此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正是被上诉人提前预交的行为,导致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无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辩称,上诉人所述我提出辞职后在劳动合同中自愿放弃劳动保险等,是上诉人威逼利诱下签订的,根据劳动法规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独生子女费,就是20740.8元,上诉人强调我垫付2019年9-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无法缴纳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规定履行的义务不成立,可以以其他方式给我补偿,实际是上诉人不但2019年9-12月份没有给我补偿,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到退休至今都没有缴纳,致使我退休工资基数降低,造成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20740.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金3563.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89年3月9日生育男孩钦钦,1992年5月3日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2019年9月***到**寓公司工作,2021年11月退休,退休时,**寓公司未向***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后***继续在**寓公司工作,直至2022年1月10日。2019年8月1日,***以临沭县常林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代理中心2014年度)的名义缴纳了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784.56元、养老保险费1569.12元,经济类别:个体工商户(无雇主)。2020年10月15日,***以**寓公司的名义补缴了202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424.97元。2022年4月15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沭劳人仲不字[2022]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从上述规定来看,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是法律法规赋予独生子女父母在企业退休时享受的福利,同时也是企业为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系独生子女父亲,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于2021年11月从**寓公司退休,现***要求**寓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20740.8元未超出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寓公司提出的***在离职时明确承诺放弃任何可能存在的权利和权益的意见,因***在退休后继续在**寓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使***在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解除时承诺放弃可能存在的权利,也不能免除在***退休时**寓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于2019年9月入职**寓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寓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15日,***以**寓公司的名义补缴了2020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424.97元,**寓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寓公司未为***缴纳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故**寓公司应当承担***自行缴纳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用中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份额,共计2353.68元,该部分费用虽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前预交,但不能因此免除**寓公司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0740.8元;二、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共计277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是法律法规赋予独生子女父母在企业退休时享受的福利,同时也是企业为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系独生子女父亲,其于2021年11月从**寓公司退休,**寓公司应依法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于2019年9月入职**寓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寓公司应当依法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寓公司返还***缴纳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用中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