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科苑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397号紫金国际2栋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栋501、5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3)湘132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主张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等,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新化县,错误地理解了本案所涉标的之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中,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为上诉人项目提供水保及植被恢复园林施工,但其相应的权利是接收上诉人支付的施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即长沙市天心区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科苑路,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六年前就搬到了长沙市雨花区紫金国际。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其签订的《***电场后***工程(北线)施工协议》和《***电场主道路(北线)植被恢复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点,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称其注册登记地虽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科苑路,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六年前就搬到了长沙市雨花区紫金国际,并提供了办公楼照片、湖南润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紫金国际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交纳房租费、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凭证,能够充分证明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区,故依法可认定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进行植被恢复及对边坡进行整治喷播复绿等,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主要义务为配合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协调风电场相关参建单位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故可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国家电投集团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3)湘132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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