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5民初810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住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居委会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栋501、502房。 法定代表人:**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系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漠滨乡漠滨村8组。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500元及至工程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公司联合被告一建公司,经投标中标会同县易地扶贫同步搬迁项目,即乡庆庆典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2907000元。被告**公司、一建公司中标后为使该工程施工管理等方便,由被告**会同分公司负责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6月12日,被告**会同分公司与***签订了《炮团乡庆总承包施工协议》,具体承建炮团乡乡庆庆典部分工程,***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为保障该工程项目在举办乡庆活动时间前完工,在征得被告**会同分公司的同意,***将承包的该施工项目转让给原告施工,***于2018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炮团乡庆总承包施工协议》。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在乡庆前完成施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会同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一建公司、**会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000元,三被告支付了7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贵院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3.***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4.***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结算依据,**公司不认可;6.一建公司负责设计,**公司负责施工。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为设计方,且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结算,原告诉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一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一建公司未参与施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炮团乡乡庆施工竣工报审报验资料、《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总承包施工协议》、《炮团乡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结算说明、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协议书》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森金公司、**会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张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其中的2018年10月13日向***转账1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收到***50000元。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付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会同分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起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所涉工程实际已由***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该项工程结算应由被告**会同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被告**会同分公司将工程款120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不认可其中的70000元,被告森金公司、**会同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一建公司(合同乙方)就2018年6月22日与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会同县民族乡庆典活动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2018年6月24日与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会同县易地扶贫同步搬迁项目(第一批)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上述两项目中,甲方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部分,乙方负责项目的设计部分,双方均仅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责任;二、甲方向乙方承诺:任何第三方就此项目施工部分起诉或仲裁的,由甲方出面处理,甲方保证不会因此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 201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联合牵头人)联合被告一建公司中标会同县易地扶贫同步搬迁项目。该项目建设地点为会同县蒲稳乡、炮团乡、***、***乡,本次建设内容为停车场、休闲广场建设,绿化,垃圾、部分道路等,总投资为2988.85万元。计划工期:总工期:120天,其中设计周期:20天,施工工期100天。中标后,被告**公司、一建公司与发包人会同县精准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同县易地扶贫同步搬迁项目(第一批)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会同县蒲稳乡、炮团乡、***、***乡;工程承包内容:施工方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包括炮团乡、***等四个乡镇的景观提质改造,包括但不限于生态停车场、休闲广场建设、绿化、亮化、景观、护坡、部分道路等;工期120天即2018年6月27日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质量标准:1、设计要求: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技术标准;2、工程施工质量要求: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按月支付……。 2018年6月12日,被告**会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签订一份《总承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单独乡镇综合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在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该乡镇所有项目图纸或方案范围内的各项施工承包,包括所有的该荐工作的机械、人工、土方开挖、土地平整、转运、回填换土、垃圾清运,所有该荐主材的采购及运输,所有辅材、辅料、后期维护,其中绿化含死树、苗的更换,办理的相关手续等。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包料辅材、包技术包质量验收、包该项所有费用(如遇反季高温,所需防护措施另计)。工程质量:按照建设方设计、设计方案、现场批复等要求验收。工期: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甲方工作:一、甲方提供相关图纸或方案,对乙方技术交底,以利乙方进行采购及辅贴施工。甲方会按合同准时支付乙方进度款和工程款。二、开工前3***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施工用水、电接到指定地点和乡政府协调工作。乙方工作:一、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二、乙方负责该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材料采购、各项人工、机械和管理等,在甲方配合下独立完成指标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该项承包人为责任人,在施工期间到保修缺陷期所有责任和义务都归承包人。结算资料由甲方完成。三、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预算结算资料。四、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时做到工完场清。关于工期的约定:一、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二、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三、因设计变更或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因村民阻工闹事因素影响,导工期相应顺延致停工8小时以上和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工期相应的顺延。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一、本工程以实施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相关制度规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二、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乙方采购各原材料必须经甲方技术员认可,甲方认可程序为:以设计或方案为依据,报价表里规格为准,否则,甲方坚决拒绝接收,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三、该项目水、电施工乙方按图纸或方案中技术要求执行,经甲方技术交底后方可施工,施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实施方案,提供相关材料品牌及样品经甲方签认后进行材料采购和安装,到现场时材料品牌及样品不符的,甲方坚决拒绝接收,造成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五、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一、本合同价款:本工程价款以甲方中标价格下浮10%为结算依据,即最终价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各约定清单单价+签证或以双方签订的单价为结算价。二、工程款支付:本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即每月28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以甲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程量的70%。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停工,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总量的95%(其中应付总量的85%,半年后付至95%,养护期一年,到期后付清剩余的5%),保修期为一年,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一个月内无缺陷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否则均按每天1%的标准计罚违约金。其他:一、本合同自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和结清账款后生效;二、本工程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30万元合同保证金,如不按此交付,则合同无效,进场后十天内,全额返还。之后,案外人***将上述所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4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同年8月11日,案外人***就上述转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炮团乡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会同县民族乡乡庆庆典单独乡镇综合总承包工程;二、承包范围:该乡镇所有项目按设计图纸或施工方案施工,包括工程中的机械、人工、土方开挖、土地平整、转运、回填换土、垃圾清场、主材料及辅材料采购及运输等;三、承包方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包料***等,但不包括税费、规费及管理费的交纳;其他关于工程价款、质量、验收、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事项与被告**会同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一致。自2018年8月20日起,被告**会同分公司根据原告***工程施工进度付款。至2020年1月24日止,被告**会同分公司先后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合作人***转账共计680000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会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会同县乡庆庆典精准扶贫项目炮团乡工程款出具一份结算说明:一、工程结算总价壹佰零零伍仟伍佰元整(1005000元);二、工程已付款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三、下欠工程款贰拾柒零伍仟伍佰元整(275500元),此款应付***工程款……,***签字认可。 另查明:1、2020年3月4日,被告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会同分公司与***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协议》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炮团乡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当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从案外人***接手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与其签订了《炮团乡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被告**会同分公司虽未签字认可,但从被告**会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来看,被告**会同分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后是知晓的,也未表示反对,工程的实际履行已变更由原告实施,况且被告**会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同时,***系被告**会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分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会同分公司辩称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炮团乡庆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被告**会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原告签字认可。该结算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结算说明第一项工程结算总价“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结合整个结算数据,书写习惯来看,应认定工程总价1005500元。因此被告**会同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5500元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会同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一建公司作为与被告**公司的联合竞标方,仅负责项目的设计,不参与项目的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付。故利息应以2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材料款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75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3.75元,由原告***负担253.75元,被告湖南**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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