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九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执异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火烧垌(新行政服务中心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36804M。
法定代表人:曾庆伦。
被申请人:严婉方,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申请人:***,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执行***与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严婉方和***为(2020)桂0122执7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人诉刘卫凌、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终9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通过查询**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进行了减资,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到1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未对申请人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申请人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的减资对申请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其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责。被申请人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公司违规减资,其股东仍有出资义务,据此,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桂0122执76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提供严婉方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债务担保说明、企业变更咨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严婉方、***称:一、申请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生效的(2019)桂01民终950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规定,申请人只能申请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中,申请人曾经试图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凌作为被告之一,但已被法院审查驳回。在上述事实情况下,申请人提出让与本案无关的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申请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情形。**公司的减资程序是按照公司法及工商部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并没有违规减资。申请人无视事实,置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等法律规定而不顾,应依法驳回其违法请求。上述事实提供2020年6月2日刊登于广西法治日报A2版的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资公告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因与刘卫凌、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桂01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确认原告***为广西宾阳(思陇)经武鸣至隆安(那桐)公路NO.3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刘卫凌、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04377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履约保证金230437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3、驳回反诉原告刘卫凌、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刘卫凌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民终9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维持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9)桂01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9)桂01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304377元,并赔付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履约保证金230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3、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宇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遂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0)桂0122执76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银行、车辆、不动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天宇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天宇公司注册资本由3008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2019年1月11日,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凌变更为张如开,投资人刘卫凌占股30%、张如开12%等变更为张如开占股68%、陈松涛占股32%。2019年11月11日,天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开变更为严婉方,投资人由张如开和陈松涛变更为严婉方占股95%、***占股5%,二人的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7年12月30日前。2020年4月23日,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婉方变更为张如开。2020年6月2日,**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A2版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内容为公司经股东决定拟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金由人民币60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万元,敬告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联系人:严婉方,电话:138×××1….。2020年7月2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债务担保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由原注册资本6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本公司减资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2日的《广西法制日报》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未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我司减少注册资本提出异议,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且在公告期内也没有债权人要求我司清偿债务或要求我司就债务情况提供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可行的。2020年7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2020年8月6日,**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张如开变更为曾庆伦,投资人由严婉方、***变更为曾庆伦占股100%,出资(认缴)时间为2027年12月30日前。
本院认为,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公司股东严婉方、***在作出减资决议时,申请人***已经以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公司仅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未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负债情况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严婉方、***应在**公司减资的5990万元基础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严婉方、***为(2020)桂0122执7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严婉方、***为(2020)桂0122执7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陆子贤
审判员 潘雪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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