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九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发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2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开,男,1976年6月4日生,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发,男,1976年9月22日生,壮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开因与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宜州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桂12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8月26日宜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发于2021年7月14日向宜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返还给申请人**发履约保证金1325062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275元,执行费157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开于2022年3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宜州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时,其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11月11日将持有**公司的68%股权转让给他人,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本案立案执行时,异议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被限制高消费范围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几类人员中的限制消费对象,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失信信息,并解除对异议人实施的限制消费措施。 宜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发与被执行人桂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桂12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所列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开。申请执行人**发于2021年7月14日向宜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州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返还给申请人**发履约保证金1325062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275元,执行费157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外人**开于2022年3月18日提出书面申请后,宜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4月20日屏蔽**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公司前身为广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2019年1月11日异议人**开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11月11日天宇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异议人**开变更为***,投资人由**开(出资额比例68%)、***(出资额比例32%)变更为***(出资额比例95%)、***(出资额比例5%);2020年2月28日本案诉讼立案,2020年4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异议人**开,同时**开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7月24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2020年8月6日,投资人由***(出资额比例95%)、***(出资额比例5%)变更为***(出资额比例100%),**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开变更为***,异议人**开担任公司监事至今。 宜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开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仍然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法代表人,本案在执行立案时依据一审生效判决书所列当事人信息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的法代表人并无错误,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亦无不妥,而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非对异议人个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宜州区人民法院已将**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屏蔽,因对**公司进行信用惩戒而对异议人产生的影响已消除。对异议人所提出的不要将其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解除限制高消费的请求,因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异议人**开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在此期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大幅减少至10万元,影响本案债务的履行,且**开在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仍然担任公司的监事至今。据此,本案中将异议人**开列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应予变更,但其在本案中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而对异议人**开进行高消费限制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开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2021)桂12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开解除被限制高消费和信用惩戒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开在(2020)桂1281民初501号起诉之前,巳经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复议申请人**开在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曾持有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份,于2019年11月11日已经将股份全部合法转让,即在申请执行人**发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复议申请人**开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二、复议申请人**开在(2020)桂1281民初501号判决之前,巳经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议申请人**开在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以及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这两个区间段曾担任过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复议申请人**开在(2020)桂1281民初501号判决之前,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这个区间段的法定代表人任职,系***称要报税,让复议申请人**开配合到工商登记部门做人脸识别,当时复议申请人**开并不清楚自己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20)桂1281民初501号提出了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1)桂12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这一项的信息,是空项没有列明的。 三、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开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仍对复议申请人**开采取限制高消费和信用惩戒措施是错误的,理由:1、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阶段错误将复议申请人**开列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复议申请人**开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一审判决之前、案件亦经过二审,即发生在执行阶段启动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立案前,没有查清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对复议申请人**开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而实施限制高消费和信用惩戒措施本身就是错误的。2、复议申请人**开对2019年11月11日之后执行人**公司的股权变更、增资减资无决定权。复议申请人**开(当时持有68%股权)于2019年11月11日将股份合法转让给***(购买95%股权),自此,被执行人**公司的公司最高权利机关股东会的决策权巳经合法转移到***(占股95%股权)、***(占股5%股权)手上。至于2020年7月24日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2020年8月6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并将被执行人**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以上的减资、变更公司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相关规定,均是***、***成立的股东会或者***作为独资股东,才有权对被执行人**公司作出变更性质和减资的决定。复议申请人**开就算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监事,根本无权决定、操控公司性质的变更以及注册资本的增减。总言之,在没有确认复议申请人**开与***、***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或者案外人提起撒销议申请人**开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仅凭复议申请人**开在诉讼期间担任过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卸任法定代表人之后担任监事,在担任监事期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过大幅减少,就主观认为复议申请人**开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继续对复议申请人**开实施限制高消费和信用惩戒措施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全案事实,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开的请求,维护复议申请人**开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开限制高消费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开限制高消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开是否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及其是否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通过实体审查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第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203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由宜州区人民法院为**开办理解除失信信息和限制消费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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