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

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凌源市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
上诉人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382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虽为我公司干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短期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服从判决。
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虽为我公司干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短期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为此2016年11月7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了凌劳人裁字[2016]149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年末,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有时也帮助干零活。2015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承揽的位于喀左县的工地工作时摔伤。2016年5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就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6)辽138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诉,2016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了凌劳人裁字[2016]149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2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所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在作出的(2016)辽138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阐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就本案提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被告***与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已有该公司的自认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的确认为凭,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和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亦对此没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可以认定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20日。
综上所述,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树立
审判员路飞
审判员华政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