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

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凌源市浩宇清真定点屠宰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213号
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艺科贸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243-13。
法定代表人:李井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浩**真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浩宇屠宰厂”),住所地凌源市房申村。
投资人:常亮,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川,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该屠宰厂工作人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顶艺科贸公司诉被告浩宇屠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艺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被告浩宇屠宰厂投资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川、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艺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由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冷库安装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我公司定金6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支付我公司30,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支付我20,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和2019年1月3日分别给付我公司各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0,0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屡次都以经营不善等各种理由,借口推诿,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浩宇屠宰厂辩称:1、2015年8月22日,我厂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5年8月22日,我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我厂的冷库设备安装,双方约定设备由原告提供,包括安装总价款为170,000元,分两期支付。在施工完毕后,我厂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020年1月20日,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奇的办公室,双方口头约定,我厂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价款现金20,000元,因原告提供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愿意用剩余的20,000元合同价款作为支付维修冷库设备的费用。因此我厂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我厂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按照我厂与原告关于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若因甲方故意拖延验收并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三日内不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截止到起诉日,我厂一直未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因我厂拒绝对该工程验收,该工程一直没有正式交付给我厂。因此,该工程一直处于未完工的状态,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而我厂不存在违约事实。同时,在工程安装完毕后的运行半年时间内,该设备存在泄漏制冷液的情况,经我厂两次找原告维修,均未排除故障,后我厂又找凌源市宏宇电子维修门市维修,确定是制冷设备的两个蒸发器冷排存在质量问题,经修理故障仍未排除,现我厂只能隔离使用。因此,在我厂不存在违约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我厂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顶艺科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设计图纸,被告浩宇屠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设计图纸、收据一张,凌源市宏宇电子维修门市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原告顶艺科贸公司与被告浩宇屠宰厂签订了《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内容:1、工程内容为保温喷涂、设备安装;2、工期为3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3、工程总造价为该合同附件1确认价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工程包一年保修等,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一次性包干,不因物价上涨或下跌而变动;4、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两期付款,第一笔款为60,000元,自该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支付后此合同生效;第二笔款为110,000元,支付条件为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5、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6、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瑕疵,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及时维修,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不予支付需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违约金,若因甲方故意拖延验收并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三日内不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冷库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6月14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庭审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下的工程款40,000元,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将工程款170,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剩余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竣工日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院查证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竣工日为2015年10月15日。根据《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第二笔工程款110,000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于责任竞合情形,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种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不予支付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170,000元×10%=17,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2020年1月20日其与原告对上述40,000元工程尾款已经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因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用剩余40,000元工程款中的20,000元抵顶赔偿款,且被告于和解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剩余2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被告对该辩解,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对此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未予以承认,被告应承担于己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向其提交验收申请,原告亦未将该建设工程交付于被告,故其拒绝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对冷库质量进行鉴定的辩解。因原告称案涉工程交工后,被告便将案涉建设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对冷库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浩**真定点屠宰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凌源市浩**真定点屠宰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朝阳顶艺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凌源市浩**真定点屠宰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相荣
书记员韩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