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弘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0590号

原告: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银川绿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麦苗,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麦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麦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6241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上本息合计536241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被告麦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弘道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未约定借款利息。2018年1月5日,被告弘道公司因公司周转,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借款协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弘道公司仅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9年6月30日,并由被告***、麦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未偿还,本金按月息3%计息。展期届满后,被告弘道公司未能清偿剩余借款,被告***、麦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你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麦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变更说明、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借款协议、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麦苗系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监事。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麦苗均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写明“承诺还款日期2019年6月30日之前。如果在此时间还不上,本金按月息3%计息”。2018年3月30日,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银川绿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之前,在此时间还不上,本金按月息3%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为400000元×24%÷365天×61天(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16043.84元,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双方均未约定,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前,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原告应在2020年1月1日前要求被告***、麦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起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麦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麦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043.84元,共计416043.84元,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麦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元,原告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麦苗负担71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麦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