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绿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之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5执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
法定代表人车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奋兄,女,生于1991年9月12日,大学文化,系***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有志,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卫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向申请执行人***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3428.2元,逾期付款利息248408.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470元,共计5389306.39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向申请执行人***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000元,剩余工程款1103428.20元、判决利息248408.19元及案件受理费47470元共计1399306.39元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向申请执行人***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3428.20元、判决利息248408.19元及案件受理费47470元共计1399306.3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本案执行费。
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已将剩余工程款1103428.20元、判决利息248408.19元及案件受理费47470元及本案执行费16393元履行到位,但对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在申请执行人不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1310元(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明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宁县农牧局银行存款22131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广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张克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俊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