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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农牧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21民初2373号
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法定代表人车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宏斌,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宁县农牧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忠、邓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与被告签署《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特菲姆公司原产外镶压力补偿式稳流器4200400个,每个单价0.88元,合同总价款3696352元。合同还约定货到港口被告支付30%,2012年4月10日送货后支付30%,剩余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外采购到了全部合同设备,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货,但因被告工程进度等原因,其当日只收取了稳流器1001000个。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进行送货,2016年6月29日原告再次送货被拒绝。截至目前,被告收取稳流器共计2659400个。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暂时不需要为由未予接受,要求原告保管。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7811.2元,剩余14785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4L/h稳流器1541000个;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8540.8元,利息损失344338.7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实际利息日为判决确定之日),共计18228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2月,中宁县农牧局对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材料设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第二部分内容为以色列耐特菲姆公司原产外镶压力补偿式滴头(具体为2L/h稳流器滴头800400个,4L/h稳流器滴头3400000个),原告最终以每个滴头0.88元的价格中标。2012年3月7日,被告下发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特菲姆公司原产外镶压力补偿式稳流器4200400个,每个单价0.88元,合同总价款3696352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材料设备采购验收单4份,拟证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向被告送货,但因被告工程进度等原因,其当日只收取了稳流器1001000个。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进行送货,截至目前,被告收取稳流器共计2659400个(其中2L/h稳流器滴头800400个,4L/h稳流器滴头1859000个),剩余货物4L/h稳流器滴头1541000个未予接收;
证据三、《销售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二份、记账凭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拟证实原告为此次政府采购合同,在交货期满前已对外采购了全部的合同设备,可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不存在原告交不出设备、不交货。被告在答辩期间所述2013年3月原告不交设备导致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调剂了一些设备才完成了全部工程不属实,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购买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均采购完成,因此足以证明被告无故拒收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凭证四份,拟证实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7811.2元,剩余1478540.8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29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将装好的货车一起行驶至被告处,并将上述货车停在被告的后院,公证人员和原告来到被告四楼张俊涛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咸颖说明来送设备,但张俊涛表示拒收,后原告工作人员咸颖用手机给被告时任局长徐有志打电话,该局长听到咸颖说来送货,徐局长表示拒绝,通过该事实可证实原告积极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多次拒绝接收,因此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供货数量、价款属实,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二4条款向被告方供货,因为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60%,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2217811.2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0%以后,原告提出将货款支付完毕后,才能将下剩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但原告拒不向被告交付货物,因为工期紧,2013年3月,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调剂了一些设备才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本合同二1条款约定价款以实际供货数量确定,并非是包死数量,原告没有依该合同二4条款将涉案货物送至交付被告,其行为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接收合同下剩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
证据二、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被告、宁夏正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核算,原告同意合同价款为3696352元,未供货部分货款1356080元予以扣减,被告实际以2340272元向原告结算货款,扣除已付的货款2217811.2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为122460.8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违约不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二1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确定,并非是包死数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合同下剩货物并支付货款不能成立,原告违反了该合同二4条款的约定,拒不将合同要求的货物交付至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共向被告供货4200400个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同时也无法核实原告所购买的设备是用于被告方项目的设备。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向第三方购买合同设备并交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22460.8元。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217811.2元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双方合同履行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而是在其根本违约并且被告的项目完成三年后将其货物送至被告处,显然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在2016年6月29日,原告用车将货物拉到被告后院,被告拒绝接收这一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购买全部设备,但被告由于工程原因,拒收原告提交的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因被告拒收设备导致原告设备无法提供,也就导致最终实际发生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因此,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数量进行支付。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内容的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审理的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对于工程核算的说法;2、该结算表仅仅是对以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确认,不代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前述原告已经说明拒收设备系被告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采购义务,在规定的时间进行送达设备,由于被告工程原因,接收一部分设备之后,剩余设备不再接收,被告在答辩期间陈述因原告不交设备导致2013年3月通过其他途径调剂了一些设备不属实,因本案合同当中约定的设备系进口设备,也是被告指定的设备,那么原告采购完成后不进行交货不符合常情、常识、常理,从宁夏地区市场行情来看,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特指设备的名称,那么原告进口的设备是销售不出去的,因为价格高于国内市场价,因此原告是不可能存在不交设备的可能性。所以该组证据仅仅证实被告实际使用的数量,但不能排除被告拒收设备是合理的。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该证人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系进口设备,高于国内设备的价格,且对于原告不交设备没有书证,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购买设备也没有告知原告,因此足以说明被告违反合同,拒收设备。经审核,证人证言与被告已交款数额和原告供货数额的实际情况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宁县政府采购中心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政府采购农牧局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发出招标文件。2012年3月7日,原告中标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后,与被告签订《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采购设备及数量:本合同设备耐特菲姆公司原产外镶压力补偿式稳流器42000400个;二、合同价款及范围:合同总价款叁佰陆拾玖万陆仟叁佰伍拾贰元整(¥3696352.00)。其中稳流器2L/H,数量800400个,单价0.88元,总价704352元,稳流器4L/H,数量3400000个,单价0.88元,总价2992000元。说明:本价格为中标价格,实际价格以实际发生的数量,按照政府采购确定的材料单价计算总价;价款支付:货到港口后,凭报关单经甲方(被告)验收确认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乙方(原告)按甲方要求的2012年4月10日前送货到甲方指定位置后支付30%,剩余部分在质保期满一年期后付清;三、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前;四、运输: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五、违约条款:货物如发现设备故障应包换或包修,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5%,以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甲方有权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乙方按每延误一天扣除设备总价的5%的违约金,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0%。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紧急采购相同功能新设备金额超出本合同金额的部分);六、保证: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在质保期间,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提出索赔。在甲方提出索赔之后,乙方应尽快对合同设备进行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L稳流器1001000个,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L稳流器407400个、4L稳流器598000个,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L稳流器260000个,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L稳流器393000个,四次共计向被告交付稳流器2659400个,共计货款2340272.0元。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材料设备采购验收单上签字、签章。被告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000元、730611.2元、228800元、114400元,共计支付货款2217811.2元。2013年3月,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调剂了一些设备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向原告送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将剩余货物从原告公司装车拉至被告后院,原告要求被告收货,被告拒绝未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6781号公证书。2017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及宁夏正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宁县政府采购农牧局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稳流器采购工程共同结算,报送金额为3696352.0元,合同金额为3696352.0元,调整金额(+、-)为-1356080.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340272.0元,原、被告及宁夏正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签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大部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截止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340270元的货物,被告自2012年6月1日截止2013年2月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411.2元,是总货款的56.9%,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00元,是总货款的60%。明显存在原告是根据被告的付款而供货的情况,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全面如数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4L/H稳流器1541000个,并支付货款147854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证据保全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拒绝接收,且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对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稳流器采购进行结算审定时,已经对未供货的价款进行了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县农牧局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4L/H稳流器1541000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22460.8元。原告按照年利率6.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3年3月19日最后一次交货质保期满一年期后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33367.3元[236860.8元×0.064÷365天×335天(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122460.8元×0.064÷365天×906天(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33367.3元,按年利率6.40%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约向其履行交货义务,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继续供货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县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122460.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367.3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共计1558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9839元,被告中宁县农牧局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汪春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