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之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21民初2374号
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车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宏斌,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友公司”)诉被告中宁县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忠、邓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与被告签署《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二期田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的温棚滴灌系统材料购置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8287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根据双方审计实际工程造价538505.76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使用多时,质保期亦已过,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00000元,欠付23850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工程款238505.76元,利息损失88775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实际利息日为判决确定之日),共计327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二期田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二期田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高效节水滴灌项目(八标段)的温棚滴灌系统材料购置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828763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事实。
证据二、交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量认证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交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拟证实被告一直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单方结算,实际涉案工程造价为538505.76元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剩余238505.76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辩称,双方签署合同、施工情况及欠付原告货款及安装工程款238505.76元属实,对于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四不表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日期是2017年4月27日,虽然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但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以结算审定签署表签署的时间确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与被告签订《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二期田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项目,工程地点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内容温棚滴灌系统材料购置及安装,承包范围八标段,合同工期150天,自签订之日起至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合同价款捌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叁元整(本价格为中标价格,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结算时依据审计、纪检监察部门核准的施工图、工程变更来核算实际工程量,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材料单价计算总价),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结算时依据施工图、工程量变更核算实际工程量,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材料单价计算总价(以上需审计、纪检监察部门核准),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之后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拨付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及宁夏正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交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4月27日,经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及宁夏正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中宁县宽口井生态移民安置区枸杞高效节水滴灌工程八标段审定结算造价为538505.76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238505.7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二期田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现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即从2012年7月26日起开始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予以支持78321.48元[(538505.76元×0.060÷365天×194天=17173.17元,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238505.76元×0.064÷365天×656天=27434.04元,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238505.76元×0.060÷365天×85天=3332.55元,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38505.76元×0.0575÷365天×133天=4997.19元,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238505.76元×0.0525÷365天×59天=2024.03元,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238505.76元×0.050÷365天×715天=23360.50元,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00%计算)]。被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宁县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05.76元,并承担利息78321.48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共计316827.24元;被告中宁县农牧局按年利率5%支付原告***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已减半收取),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1655元,由原告绿之友公司承担97元,被告中宁县农牧局负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春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