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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道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835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俊鹏,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张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张俊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和按两分利息七个半月15000元整,总计1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至今没还所欠金额也没付过利息,多次打电话不接,也不处理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俊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当时被告是准备向案外人陈文借款,因没有借到钱,就没有在借条上写借谁的钱,借条也没有收回来,在陈文处放着,等钱借到手再填写陈文的名字。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虽然给自己转了10万元,但该款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不是借款,原告却在借条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把佣金作为借款来索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对借条上”***”字样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其他内容系二被告书写,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系债权凭证,该借条上原告虽然私自添加了自己的姓名,但未影响其他内容,本院对添加部分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三张,原告对其中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两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张及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屏十二张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与他人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陈文(原告哥哥)和被告合作给他人代办信用卡,原告与陈文介绍客户给被告,被告代办信用卡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2018年1月4日晚在原告住所处,原、被告及陈文均在场,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文借款,因当时陈文没有钱借给被告,被告***遂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注:此处留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金汇入农行卡”,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署姓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借款日期后,将借条交给陈文与原告二人。原告随即当场通过网银将10万元分两次转入借条上载明的农行卡账户内,该账户名为被告***。后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留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10万元借条时,虽对出借人处进行了留白,但借条现为原告持有,原告亦举证证明其于被告借条书写完成后,当场向被告借条上指定账户内转入了约定金额1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涉案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关于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佣金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收到10万元后,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他人,系对自己财产的处置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还款之日,由被告自该日期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俊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志鑫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