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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2124号 原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1707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71068411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实业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50094元;2、赔偿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322625元(1450000元×4.45%×5年=322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实业开发公司负担。庭审中,***公司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公司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业开发公司将石嘴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生态绿化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期6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价款为5352621.88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实业开发公司。工程审定价格为6800094元,实业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下欠1450094元至今未付。***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实业开发公司辩称:***公司与实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工程价款已经工程造价机构审定,实业开发公司同意按照审定机构确定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未经审定的工程款,实业开发公司不予支付。 ***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实业开发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实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352621.88元,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价为准。 实业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 证据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6800094元。 实业开发公司无异议。 实业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公司提交的证据,实业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公司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业开发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生态绿化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期6个月,工程价款5352621.88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8月5日,*****汇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审定价为6800094元,实业开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下欠工程款1450094元未付。***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实业开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汇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审定价为6800094元,实业开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下欠工程款1450094元未付,故对***公司要求实业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