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阳春商业街C区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EX2FX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692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鲁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申86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已经查明,**公司是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而来。**公司诸城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受。**系**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执行项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受。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与案件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已经查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公司。2017年9月2日,**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甲方处盖有**公司诸城分公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公司诸城分公司与**公司,**只是项目经理。而原判决以**公司诸城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2017年9月2日,以及在结算单、工资表中没有**公司诸城分公司或**公司的印章为由,便认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公司发生效力错误。该合同是**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签订的,属于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力。另外法律也不允许承包单位将自己承包的项目通过这种方式再承包给其项目经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2020年12月,**公司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方返还保证金80万元,最终经法院调解,建设方向**公司返还保证金50多万元。以此也可以看出,**公司承继了**公司的权利,同理,**公司承担**公司的义务。四、对于**公司主张的2018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的拆除费551900元,不予认定错误。2018年8月17日,**针对已施工部分向**公司出具结算单,此结算单是**签字确定的,对于此结算单原判决认可,而对2018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却不认可。五、原判决对**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置之不理。据**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908100元,**公司已支付了8860000元。也就是说,**公司已向**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六、**公司虽经过破产重整程序,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债务,虽然**公司未在**公司破产期间申报债权,但不能因此丧失债权。
被申请人**辩称,其只是职务行为,合同跟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甲方拨到公司账户,公司再给**公司支付;***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代表公司跟**公司谈的。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一、**公司系破产重整后的企业,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3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2019年11月1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批准**公司的重整计划。**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7年,系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相关事宜。**公司系由原**公司破产重整后新引进的投资方变更成立的新企业,因此案涉纠纷与**公司无关。二、案涉债务应由**自行承担。(一)**为案涉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根据该份《说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项目部经理签订有风险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项目部的资产和负债均未纳入破产范围,项目经理按照《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自负盈亏"。本案中原**公司与**签订了《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对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且**公司所诉劳务费债权并未作为也未被通知作为原**公司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参与债权申报。因此,根据《说明》及《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均可以认定**应系案涉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应由**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原**公司无关,更与**公司无关。(二)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与**,与原**公司无关。1、根据庭审中**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根据**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由此足以认定: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并无**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印章,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为**公司与**之间自行达成的合意行为,**公司诸城分公司并未参与。2、案涉劳务费付款情况来看,虽然**公司提交的《对公往来户明细表》显示通过**公司诸城分公司向**公司付款,也仅是完善案涉工程相关手续,均是**签字授权后办理;该明细表中付款时间在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日,均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前,与**公司无关。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公司管理人的任何印章,***也无**公司管理人的任何授权,此时正处于原**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接管、处理原**公司的全部破产事务,根本不可能违规授权他人任意处置原**公司的资产。答辩人在一、二审庭审中自始至终并未认可该协议,2019年1月份根本不存在**建设,因此根本不存在**对此是否认可的问题。***实际为**项目部的人员,因**公司工人到诸城政府上访、投诉,其代表**到场处理信访事宜。***在与**沟通授权后签订该《协议书》,后由建设单位代付376万元款项。**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笔款项,足以证实**对该付款行为自始至终是明知的,并自愿承担该行为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3、**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此时正处于原**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正因为项目部的资产和负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公司之间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中并未加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印章,不能将**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归于原**公司,对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工程由**自行承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公司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6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公司诸城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方(甲方)为**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公司。一、工程项目: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工程项目内容为(1)图书科技楼、风雨操场、公寓楼、看台2个。(2)小学实验楼及教学楼、初中实验楼及教学楼。(3)风雨操场超高部位增加一层建筑面积,图书科技楼门厅按一层半计算建筑面积,操场看台另计。二、分包工程范围:自土方开挖至主体框架全部工程,具体内容包括:1.钢筋分项工程:编制钢筋用量计划,负责施工现场所有的钢筋配料、制作、绑扎、套丝、分项验收及钢筋材料进场卸车、码垛整齐并覆盖防雨雪等。2.模板分项工程:编制模板施工方案及材料常用计划,负责材料进场的卸车、整理、归类码垛,施工现场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和拆除、清理至楼外分类码垛……。7.负责土方开完、清槽、抄平放线,乙方垫层砼完成后在绑钢筋前,甲方配合乙方放好定位线后,其他放线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验线。8.二次结构施工内容。三、施工管理目标1.总工期限要求2018年前必须达到主体验收,并确保市级优质结构……四、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1.包工包部分材料(木方、竹胶板、脚手架、支撑系统所有的材料)、包部分设备、包工具用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承包,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70元……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工程施工完工后,劳务费拨付到位后,甲方按已完成面积数付到总价的60%,2018年9月30日前付至总价的90%,其余10%在2018年底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甲方处还有“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土方、模板、钢筋、脚手架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17日,**向**公司出具《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主体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一、工程量建筑面积36000㎡×370元/㎡=13320000元。二、已支好模板租赁费顶丝2060个×0.1×120=24720元,架扣8633个×0.006×120=6215元,钢管25505m×0.011×120=33667元,小计64602元。三、零工:18000元。四、未施工项目砼600m3×25=15000元,二次结构砌体2200×155=314000元,二次结构模板钢筋3310㎡×50=165500元,小计494500元。结算总值13320000元+64602元+18000元-494500元=12908100元,大写壹仟贰佰玖拾万零捌仟壹佰元整……**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关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庭审中**公司主张:**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因当时**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工作人员从施工现场撤出,因此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实际施工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018年8月,**公司与**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时,**公司要求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但**述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章由破产管理人保管,因此该结算单中仅有**个人的签字。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结算值,**公司表示认可。庭审中**公司还主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未通知**公司,所以**公司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对于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合同履行情况,**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劳务承包合同中“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并未加盖**公司的**,且上述证据的形成发生在**公司破产重整之前,**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有**的签字。因此,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中,**公司还主张:除上述结算单中确认的劳务费外,**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拆除费551900元。2018年7月,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诸城市政府要求**公司对未打混凝土的楼层进行拆除,**公司为此支付拆除费551900元,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为此,**公司提交**于2018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一宗,拟证明当时**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由其发放。该工资发放表中记载了工人姓名、电话、银行账户、实发工资等,**公司主张各工人的实发工资数额中包含了工人拆除楼层应发放的费用。
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工资发放表中未有**公***确认,该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劳务公司诉求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
庭审中,**公司主张:**公司在2017年通过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劳务费5100000元,2018年因拖欠劳务费工人到诸城市人民政府上访,通过诸城市人民政府账户支付劳务费3760000元,共计支付劳务费8860000元。根据**出具的结算值12908100元-已支付劳务费8860000元,欠劳务费4048100元。加上2018年7月**公司拆除未完工楼层支付的拆除费551900元,现尚欠劳务费4600000元。(结算总值12908100元-已付款8860000元+拆除费551900元=4600000元)
**公司诉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费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结算单出具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因结算单系由**个人出具,**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利息损失也不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公司诉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庭审中,**公司主张: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公司,因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系破产重整后的企业,且**公司破产时,项目部资产和负债并未纳入破产范围。**公司曾与**签订风险承包合同,因此该案债务应由项目工程承包人**自行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10日,**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实行风险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记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人**……一、工程名称为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四、工程内容:框架结构,项目总用地110688㎡,总建筑面积为32103.88㎡……承包范围为包含施工图纸内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乙方**对本工程实行风险承包经营,对所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经营政策。一、乙方在支付甲方承包费、管理费、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甲方制度规定的相应应得或应付额等费用后,该工程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由乙方所有,亏损及外欠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支付承包费……。
证据2,**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项目部资产和负债未纳入破产范围。该说明记载:……**建设与项目部经理签订有《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设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等,其余与工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各项目经理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在**建设破产程序中,项目部的资产和负债均未纳入破产范围,项目经理按照《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自负盈亏……。
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司以破产为由不承担案涉债务不予认可。关于**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公司并不知情。而且,根据协议约定,**系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既然**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公司重整程序。**公司重整计划记载:“根据**建设资产及债权人的实际情况,结合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以及管理人租赁经营期间的租金收入,普通债权本息按照1%清偿”。
2020年1月22日,**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公司。
**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设立,于2020年8月4日注销登记。
还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务费,**公司曾于2020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0321民初30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03民终42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首先,**公司承包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后,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对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对所包工程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后**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土方、钢筋、模板、脚手架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上虽盖有“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但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且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7日的结算单、2018年10月25日的工资表,上述证据中均是**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印章。据此,能够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公司与**。
其次,根据**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说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项目部经理签订有风险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项目部的资产和负债均未纳入破产范围,项目经理按照《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自负盈亏”。结合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单据的出具主体、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的特征以及**公司所诉劳务费债权并未作为也未被通知作为**公司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参与债权申报的事实,**应系案涉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义务承担者。
经上述分析,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公司诉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2018年8月17日**以出具劳务结算单的方式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12908100元,庭审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最迟于2018年底付清所有劳务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因**一方工作人员撤场等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双方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不能。2018年8月17日,**对案涉已施工部分向**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出具结算单后及时支付劳务费,**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129081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劳务费8860000元,**尚欠劳务费4048100元。庭审中,**公司虽主张**应支付拆除费551900元,并提交**于2018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发放表中仅记载了工人姓名、账号、实发工资数额等情况,并未注明相关拆除费用,无法看出工资表与拆除费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与**公司主张的拆除费551900元相互印证,故,**公司诉求**支付拆除费5519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公司诉求**支付劳务费46000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40481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未在出具结算单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公司诉求**以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分析,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404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公司诉求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2022)鲁0321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404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利息损失(以404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4415.20元,被告**负担39184.8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60万元及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诉求劳务费46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谁承担责任。2017年9月2日,**公司诸城分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甲方处盖有“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虽然合同盖有**公司诸城分公司印章,但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日。根据**公司提交的“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主体劳务结算单”、2018年10月25日的工资表,都是**个人签字,未加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或“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印章。可以认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与**。
**公司承包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后,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对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对所包工程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后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公司所诉劳务费债权并未作为也未被通知作为**公司破产过程中的债权参与债权申报。综上,可以认定**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劳务费46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破产重整之后的**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状中多列“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为被上诉人的问题。**公司诸城分公司在一审中不属于当事人,且上诉人在调查中明确表示“取消**公司诸城分公司”当事人身份,故本院对其不再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23)鲁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再审庭审时,**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照片、发票及**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人的说明,上述证据在本案二审、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公司提交的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所诉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应由谁承担。
**公司承包诸城市繁华新城学校工程后,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对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对所包工程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后**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中的土方、钢筋、模板、脚手架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施工,合同上盖有“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且在**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后,**公司诸城分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应认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双方主体为**公司诸城分公司与**公司,案涉工程劳务费应由**公司支付。但是,**公司已于2018年3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公司所诉劳务费债权并未作为也未被通知作为**公司破产过程中的债权参与债权申报而未得到清偿,且项目部的资产和负债均未纳入破产范围,项目经理按照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自负盈亏;**公司并不是简单的由**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而来,而是经过法定程序重整完毕后的公司,并无承担**公司重整前债务的法定义务。**公司与**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为公司内部合同。**公司原审的诉求为要求**公司和**承担劳务费本息,鉴于**公司并无法律依据承担该责任,且根据《项目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为案涉劳务费的最终承担者,故**公司所诉的劳务费及利息应由**承担。对于**公司诉求的拆除费551900元,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通过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4947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该案中**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清偿无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未能改变判决结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一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3)鲁0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