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2055号 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2207号紫金花园19号楼19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庙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214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553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60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的2020年户户通道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招标文件或施工图纸确定的承包范围。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工并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43300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到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28日经审计确定审定金额为1332143.43元。被告只付款6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庙后***村委会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经招投标程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未按照工程设计及施工标准施工,现已发现的问题包括:合同要求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要达到10cm及15cm,但实际厚度均不足10cm及15cm(其中主路面设计混凝土厚度为15cm)。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社区2020年户户通道路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涉案工程为五标段,工程量内容为三项,现在出现了第2项及第3项涉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致使涉案工程不合格,质保期结束前,路面已出现多处毁损。因上述问题系隐蔽工程的问题,故须经鉴定确认。 2、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原告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是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被告在2021年10月20日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查封***及原告在被告的应付工程款480000元,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而且涉案工程后续还需进行拆除、修理、返工等工作,所需的相关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民通公司与被告庙后***村委会签订《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民通公司为庙后***村委会建设2020年户户通道路建设项目,工期自签订合同后30天内完工并验收合格,全费用综合单价143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到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潍坊方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社区2020年户户通道路建设项目(五标段)经预验收,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通过验收”。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内容“***社区2020年户户通道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开工日期2020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2日,审定结算值1332143.43元。2020年9月28日,***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泰和咨询【2020】JS144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庙后***村委会:受你单位委托,……审定结算值1332143.43元”,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对结算值1332143.43元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134810.62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39998元、2021年8月24日付款180000元,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275191.38元,合计6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民通公司提供的合同、审核报告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庙后***村委会拖欠原告民通公司工程款635536.26元未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民通公司主张被告庙后***村委会给付工程款635536.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庙后***村委会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但对其提出的因质量问题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6607.17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给付约定的条件涉及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且已产生争议,故可待双方相关纠纷另案处理过程中一并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并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即“工程完成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到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3553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536.26元及利息(以63553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元,减半收取计5411元,财产保全费4031元,合计9442元由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庙××村民委员会负担8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