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1752号
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2207号紫金花园19号楼19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二村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潍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2566号**商务港10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与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潍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民通公司工程款1027703.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民通公司借用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潍水佳苑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民通公司自行投资并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8月22日经山东誉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民通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2864203.02元,民通公司及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836500元,剩余1027703.02元未予支付。
被告**公司、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潍坊**实业总公司)系潍坊市峡山区潍水佳苑小区的建设方。2013年8月16日,**公司向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潍水佳苑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成交价格为2244118.85元。2013年8月23日,**公司(发包方)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结算方式、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3年9月27日,潍坊民通热力制冷有限公司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潍坊民通热力制冷有限公司借用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收取潍坊民通热力制冷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潍坊民通热力制冷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管理费225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8月22日,山东誉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864203.02元,**公司、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山东誉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核定表中加盖公章。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施工单位经办人身份在核定表中签字。
民通公司系原潍坊民通热力制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经潍坊市奎文区工商局核准变更而来。
民通公司主张,其直接或者以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共支取工程款1836500元,现尚欠工程款1027703.02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2770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
另查明,在案外人***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07执406-2号执行裁定,冻结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在**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05万元,并向**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民通公司针对上述冻结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民通公司的异议。民通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07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2018)鲁07执406-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在**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05万元。***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查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合同承包人虽系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但已付工程款的最终收取人及工程事项经办人均系民通公司。结合民通公司与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所签《协议书》所涉内容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民通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民通公司借用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且交付使用多年,结合已付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公司对借用资质的事实应为知情,故民通公司参照结算价款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7703.0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款并未交付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故民通公司要求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公司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给民通公司造成部分损失,故民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民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工程款的结算审核时间及涉案工程款曾在另案被冻结的事实,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以102770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02770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航华福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7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以102770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02770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潍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