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500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受害人刘良芳丈夫。
原告:***,男,192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受害人刘良芳父亲。
原告:易德贵,女,194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受害人刘良芳母亲。
原告:朱家康,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受害人刘良芳长子。
原告:朱家山,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受害人刘良芳次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永江,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苏州兴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
法定代表人:施信山。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怡,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德贵、朱家康、朱家山与被告翁永江、苏州兴亚净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德贵、朱家康、朱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兴亚公司及被告翁永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德贵、朱家康、朱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759945.63元[其中医疗费2218.55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共计1037542.95元,(1037542.95-2218.55-110000)*0.7+110000+2218.55=759945.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16:40时左右,被告翁永江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里镇三友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遇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牌照为吴江0653015的电动自行车搭载的刘良芳行驶至此处突然向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明,被告翁永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兴亚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
翁永江及兴亚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受害人刘良芳乘坐的车辆与被告翁永江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翁永江系兴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具体各项请求存在计算标准和计算金额不当的情况,请法院明查;事故发生后兴亚公司出于同情已向原告预支了250000元,该金额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计算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受害人明知非机动车不得乘坐12周岁以上人员仍搭乘且未带头盔,至造成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第二、本案中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即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第四、对于死者刘良芳的死亡,应提供尸检报告,证明刘良芳的死亡符合车祸致死;第五、本案中有另一伤者***,应为***预留相应的份额;第六、具体费用在质证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的事实
①2018年2月10日16:40时左右,被告翁永江驾驶牌照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里镇三友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牌照吴江0653015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突然向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电动自行车附载人员刘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8]第Z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永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良芳无责任。
③被告翁永江驾驶牌照苏E×××××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兴亚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日0:00起至2018年8月31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翁永江正执行被告兴亚公司交办的工作,系职务行为。
④原告确认被告兴亚公司、翁永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金额250000元,并要求该款用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的理赔款中,对此被告表示同意。
⑤因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受伤,原告同意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预留相应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翁永江、兴亚公司对垫付款25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良芳和***受伤,其中刘良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依法应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预留相应份额,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对***预留40%的赔偿份额;其中医疗费部分,因原告表示在扣除刘良芳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218.55元外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均由***享有,该主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18.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该项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并有凭证证实的该项目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0元,原告提交吴江市公安局同里派出所盖章的江苏省居住证明(简称居住证明)及江苏省居住证、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以上系书证),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书证证实原告出生于1970年10月6日,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且死亡前在苏州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因此计算该项目金额为872440元;证人黄某证实与刘良芳一起工作,并证实刘良芳自2009年起就在位于吴江的厂里上班了,社保由工作单位代交,因每年的10月和11月放假,期间没有收入,因此也就没有连续交社保的记录。被告均认为暂住证显示签发日期2014年9月15日,居住证明中注明2015年9月12日“主动注销”,因此不能证明刘良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吴江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与江苏省居住证及个人参保证明相印证,其中个人参保证明记载参保年度为2013年至2017年,再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该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36342元,依法计算并主张。被告翁永江、兴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项目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542.4元。原告提交霍邱县户胡镇户胡街道村民委员会、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及***、易德贵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扶养人为2人,分别为受害人刘良芳的父亲***(1928年4月26日生)和母亲易德贵(1945年3月14日生),分别扶养5年并5人扶养和7年并5人扶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证据该项赔偿金额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霍邱县公安局和霍邱县户胡镇户胡街道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家庭成员证明》记载:“兹证明易德贵与***生育两男即刘良庆、刘良军,叁女即刘良霞、刘良芳、刘良兰,别无其他子女。特此证明。”***身份证显示于1928年4月26日生,易德贵身份证明显示于1945年3月14日生,基于上述已查明对死亡赔偿金的确认,本院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苏州地区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依法核实的原告该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依法主张该项目。被告均认为应以过错程度认定,即认可25000元。本院对原告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确认。
6、处理事故的人工费等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均请求法院酌定。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本院认为该项目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应有的合理支出,认为按3人7日并按65元/日计算较为合理,即本院确认该项目金额为1365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2218.55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42.4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1365元,合计1026689.4元。
上述合计:1028907.95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刘良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1日0:00起至2018年8月31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作出赔偿。
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车牌号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分项金额为2218.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21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026689.4元,已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全额赔偿110000元;又因需预留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40%的份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44000元及医疗费部分除2218.55元外的部分即7781.45元,合计应预留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51781.45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8218.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
第二,本案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超出交强险金额为96068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翁永江驾驶机动车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良芳无责任,本案被告兴亚公司系发生事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且是被告翁永江的用人单位,发生事故时翁永江正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应由被告业兴亚公司依交通事故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酌定由被告兴亚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960689.4元60%的赔偿比例即576413.64元;又因本案车牌号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576413.64元。
终上,因原与被告翁永江、兴亚公司均已表示,对被告的垫付款25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易德贵、朱家康、朱家山损失共计644632.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德贵、朱家康、朱家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46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翁永江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滕娣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