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特22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亮,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与被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被申请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投资控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机场集团公司称: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052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凯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场集团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凯和公司主张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中已包含凯和公司主张的“内墙乳胶漆、剪力墙侧壁防水保护墙、地下室垂直运输、基底钎探”费用,不应当再单独计价;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就凯和公司主张的“内墙乳胶漆、剪力墙侧壁防水保护墙、地下室垂直运输、基底钎探”等施工内容进行过变更和签证;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和复审阶段机场集团均未收到凯和公司主张的“内墙乳胶漆、剪力墙侧壁防水保护墙、地下室垂直运输、基底钎探”费用的相关资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凯和公司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提起诉讼。2.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机场公租房三标情况说明》未经机场集团进行确认,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3.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7条之约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各方已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情况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均需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贵仲裁字第0523号裁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不予计价存在错误,以及机场集团没有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明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申请依法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贵仲裁字第0523号裁决。
被申请人凯和公司辩称:1.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机场集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是否成立。2.贵阳仲裁委(2018)贵仲裁字第0523号案件仲裁庭组成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机场集团提出的法定事由含“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机场集团提交的申请书所载详细事由并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贵阳仲裁委员会保障了各方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组成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仲裁员选定及仲裁庭组成的规定,程序合法。3.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0523号案件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律赋予的陈述意见的权利。机场集团若认为仲裁庭侵害了其上述权利,应在申请书中阐述相关事由并举证证明。关于机场集团申请书中提及的鉴定,系是否需要鉴定的实体问题,而非仲裁庭确定鉴定后的程序问题。机场集团的鉴定事由实质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关乎的是实体利益,与机场集团提出的程序性事由完全不同,机场集团的该项事由与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不相关,不属于本案的程序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四十四条、《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均是以仲裁庭同意鉴定为前提,且各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未申请鉴定,仲裁未涉及鉴定,何谈鉴定程序的审查。仲裁厅根据发包方贵阳投资控股公司审核、监理单位审核、凯和公司的意见认定争议增项、漏项工程款,系给予当事人达成一致认定相关事实,仲裁裁决合法有据。4.机场集团在申请书中所称“争议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机场公租房三标情况说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证据采纳、认定,均属于仲裁庭自主决定的事项,系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机场集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法定事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及的是程序利益问题,但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却是实体利益问题,故机场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机场集团申请。
被申请人贵阳投资控股公司辩称:我方是诉争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业主方是申请人,我方认为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应当以申请人的意见为准,我方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导致最终裁决错误。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05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贵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内墙乳胶漆、基底钎探、地下室垂直运输、剪力墙侧壁防水保护墙工程款人民币1484141.87元;二、被申请人贵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仲裁请求第一项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484141.8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484141.87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共73434.10元);三、被申请人贵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4127119.67元;四、被申请人贵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退还申请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127119.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共计147613.32元);五、驳回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6507.00元(此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由被申请人贵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申请人贵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贵阳投资控股公司提交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4月11日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机场集团公司对向仲裁庭提交的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进行补充,对于案涉工程的乳胶漆项目监理单位在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工程未发生任何变更和签证,而在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的乳胶漆未列入合同范围内,在结算时另外计算工程量进行确认和支付,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被申请人凯和公司认为该项证明目的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性事项无关,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两份情况说明在仲裁时各方均未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对于2018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是结合金阳公司和监理公司在审计时出具的审核资料进行认定,凯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于监理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凯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场集团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凯和公司主张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机场公租房三标情况说明》未经机场集团进行确认,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7条之约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各方已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情况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三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情形,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并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机场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需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不予计价存在错误,以及机场集团没有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局条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争议工程项目工程进行认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和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进行鉴定。即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进行鉴定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仲裁规则权利义务设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机场集团和凯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都未对涉案工程量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曦
书 记 员  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