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艳,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利,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
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与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2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公司上诉请求:1、加判投资公司支付通号公司利息损失467,162.09元;2、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通号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1083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通号公司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判决未依法支持通号公司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判决按情势变更认为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认识有误。投资公司作为市政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时理应对工程是否能够实际实施进行预测,理应在工程确定实施后再进行发包。投资公司作为市政工程的组织实施机构,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到工程是否具有取消的可能的。2、无论投资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利息的请求权并非应以对方违约为基础和前提,利息损失是通号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得到填补。一审判决认为“利润及利息的请求权是以对方违约为主张的前提和基础”,该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利息的请求权并非应以对方违约为主张的前提和基础。通号公司支付各项资金,均会导致资金成本,利息损失是实际损失。通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即进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各项支出的时间已长达十余年,资金占用产生的损失巨大,如不支持通号公司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将导致通号公司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对通号公司不公。
投资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的终止属于情势变更合法合理。案涉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项目属于市政项目,对于项目最后无法实施是因观山湖区市政道路规划导致,是双方在签署施工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在项目暂缓期间,投资公司亦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观山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请示该项目是否实施,而投资公司在接到观山湖区政府不再实施该项目的指令后也及时通知了通号公司。因此,项目不再实施非投资公司的主观故意,属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原因导致,符合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通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该项目无法实施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属于情势变更,并非是投资公司违约,通号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467,162.09元,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判决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1,066,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通号公司损失106.64万元无有效证据支持,理由如下:1、一审过程中,通号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部人员工资领取表以证实项目部人员工资55.92万元。该部分没有对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组成及银行发放流水予以佐证,且通号公司是施工企业,日常施工项目有很多,本案中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人员在2006年12月期间至2008年6月期间仅处理案涉“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建设事宜”,且该项目一直未开工,也无实质工作可做,一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合理;2、一审过程中,通号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杨建华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工资表以证实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损失26.52万元,一方面合同收据及工资表等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考证,另一方面没有对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作为支持,不足以认定该金额真实发生及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有关,投资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三性”也予以了否定,一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合理;3、一审过程中,通号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收据5张证明进场挖掘机的租金损失21.5万元,一方面,通号公司是施工企业,对于挖掘机的使用较频繁,无证证明该合同对应的挖掘机是用于案涉项目,同时,案设项目未开工,亦无挖掘机使用需求,仅凭收据而没有发票及转账记录等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投资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三性”也予以了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合理;4、一审过程中,通号公司提交了租房收据8张而没有对应的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不足以证明是否租赁房屋及对应产生租金2.7万元,投资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三性”也予以了否定,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合理。
通号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是投资公司安排通号公司进场开展施工准备工作,投资公司对此认可。因案涉道路工程迟迟不能开工,造成通号公司损失,投资公司也是认可的,也是一直同意进行赔偿的。本案工程发生在2006年,长达十余年,因工程尚未正式开工才导致通号公司各项损失无投资公司签字确认,损失是投资公司造成的。通号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投资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投资公司现在否认应当赔偿违反诚信原则。
通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0,169.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号公司的原名称分别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投资公司的原名称分别为贵阳金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贵阳市原金阳新区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经2006年11月1日公开招投标后,原告通号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630.493279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就前述中标项目签订了《贵阳市金阳新区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施工项目明确了项目负责人为王学忠,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学忠与被告联系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事宜。且进行了前期必要准备工作。此后一直未接到发包人开工通知。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产业路道路工程建设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中标后立即组织队伍进场并基本完成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由于高新区管委会未完成红线范围内过渡房的搬迁工作,导致该工程一直不能开工建设,现高新区管委会通知我司,根据该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情况,今年开工建设已无可能,待问题解决后再另行安排通知。2008年,因产业路项目受金阳新区客车站功能区用地范围影响,而《金阳新区新客车站功能区用地功能区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尚在编制过程中,又导致产业路建设暂缓。
此后十多年间,因产业路1号路道路工程项目一直处于暂缓开工状态,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沟通解决该项目延迟开工、停工损失补偿、复工、合同价款、置换施工项目及终止合同等问题。被告为此积极向金阳新区管委会、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规划局金阳分局等单位多次请示明确开工事宜,均未得到具体开工时间的指示。对于一直暂缓开工的原因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进行了回复。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报送的《金阳建设集团关于解决金阳新区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请示》显示:该道路工程在2006年10月前完成了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及迁改等单位的招标工作,并于11月与各中标单位完成合同签订工作,项目按计划有序推进,现场完成了管线迁改及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06年12月施工单位进场后因征地拆迁问题而未实质性动工,后因规划方案调整等原因一直停工至今;该道路土建中标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为推进项目建设,该单位已实质进场开展工作,完成营地建设、设备进场和“三通一平”等施工准备工作。为推进遗留问题的解决,特向区政府请求如下:一、请区政府明确“贵阳市金阳新区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是否实施,如需继续实施,请明确计划实施时间,及研究解决已签订合同后续处理事宜;二、如该项目不再实施,由我司将组织相关部门、参建单位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土建单位索赔事项进行洽商,后续洽商事宜报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2018年4月13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观府专议[2018]106号)议定:关于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相关事宜,鉴于该项目已不符合观山湖区市政道路规划,同意不再实施该项目,具体赔偿事宜按合同约定由金阳建投集团会同区住建局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2018年6月20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已不符合观山湖区市政道路规划,不再实施该项目,相关善后事宜由被告会同观山湖区住建局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来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另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领取表,证实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项目部人员为10人,每月工资总额41,000元;2007年12月起项目部精简人员后剩5人,每月工资总额11,200元,共发放至2008年6月,项目部人员工资共计55.92万元。原告与案外人杨建华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停工误工费为技工250元/工日、副工90元/工日,收据6张(2006年12月-2007年5月农民工资)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进场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损失26.52万元。原告与案外人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收据5张(2006年12月-2007年4月挖掘机租金),证实原告的进场挖掘机租金损失21.5万元。租房收据8张,证实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5月28日房租为6,000元/半年,2007年5月后农民工撤场,缩小租房范围,仅留办公室继续使用,房租降低为3,000元/半年,支付至2010年11月28日,共计损失2.7万元。前述损失共计106.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对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必要的开工准备,但因观山湖区的市政规划调整涉及到案涉项目导致一直暂缓开工。此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认定。现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首先要解决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而被告也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回复案涉项目不再实施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往来函复事实上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并非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当然免除一方当事人对有损失一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这也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向金阳新区管委会、观山湖区政府发出的多份请示中已经自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实质进场开展工作,已完成营地建设、设备进场和“三通一平”等施工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势必会导致原告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55.92万元;进场挖掘机租金21.5万元;农民工房屋租金2.7万元;施工班组人工工资26.52万元,共计1,066,400元。且原告经多次函告被告后在开工日期仍不能确定的状态下于合理时间内减少了项目部人员数量及农民工租房范围,主动降低了必要支出。结合被告的请示内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为进场后合理支出。原告为此产生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班工人退出现场赔付违约金5万元及挖掘机退出工地赔偿违约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项目的合理利润损失及利息损失,利润及利息的请求权是以对方违约为主张的前提和基础,如前所述,本案并非违约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利润损失并非客观上的直接利益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066,400元;二、驳回原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贵阳市金阳新区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工程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并经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虽未发出开工通知,但依据2007年11月9日投资公司向通号公司发出的《关于产业路道路工程建设事宜的通知》,投资公司已确认通号公司在中标后立即组织队伍进场并基本完成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在2016年12月27日投资公司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报送的《金阳建设集团关于解决金阳新区产业路(一号路)道路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请示》中,投资公司亦认可通号公司已实质进场完成营地建设、设备进场和“三通一平”等施工准备工作,通号公司既已开展相应工作,客观上必然存在因实际投入产生的相应损失。
通号公司已向投资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投资公司亦于2018年6月20日向通号公司回复案涉项目不再实施,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观山湖区的市政规划调整,作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系施工合同能否履行的基础条件,现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确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一审认定为情势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故投资公司对通号公司承担的并非违约赔偿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投资公司应对通号公司实际投入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针对实际损失部分,一审中通号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人员工资55.92万元、进场挖掘机租金21.5万元、农民工房屋租金2.7万元、施工班组人工工资26.52万元,共计1,066,400元,经查,通号公司本案提交的关于前述损失的证据确实在证明力上存有瑕疵,但投资公司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反证,且通号公司经多次函告投资公司后在开工日期仍不能确定的状态下于合理时间内减少了项目部人员数量及农民工租房范围,主动降低了必要支出,防止了损失扩大,考虑到一审亦未判决支付利息,综合考量,一审判决投资公司支付通号公司补偿款1,066,400元的结果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对通号公司要求加判投资公司支付通号公司利息损失及投资公司要求改判驳回通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2,704.6元,由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7元,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帅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