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侗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分公司(原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空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筑镇埃力生商厦甲2号5层501。
负责人:吕谦,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天江、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诗赓。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分公司、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40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依法享有的诉权,不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一、上诉人与河北建设之间并没有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在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在实务操作中,不会受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仲裁申请。如此,法院如不受理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该类诉讼,势必使《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创设的实际施工人制度被架空;二、(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其诉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由于实际施工人替代承包人切实履行了其与发包人之间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故而依法取得了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对价的权利。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会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而有所改变,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给付的依据不曾改变。而且,仲裁协议的存在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合意排除法院管辖,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因此限制或排除合同外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依法所享权利的行使,即使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确实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亦不能据此阻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权利的行使;三、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偿付,不是依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中管辖的约束,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权益应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应得报酬,并非是扩张到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四、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五、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从公平分配各方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无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可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的给付,并不应受仲裁条款的限制;六、即使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法院诉请发包人机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存在管辖争议,但河北建设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在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主管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全案起诉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撤销,驳回机场集团的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空港分公司答辩称:我方是与***合作,因项目尾款争议一直没有解决,我方已给机场写了保修申请,防水部分完工就可以支付保修款,保修款约定了扣除20万元和质保金,***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剩余保修款。
被上诉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施工方是河北建设公司,我方不认可***的施工人身份,***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纠纷应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意见与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分公司,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而***要求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发包人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4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陈跃霄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