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3619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82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执行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58720R,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38路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芦军。
被执行人: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0964,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谷天利。
被执行人: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8262120C,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门20号3号楼A-4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
被执行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18166988,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鑫。
被执行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61013075L,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龙港国际中心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民终869号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欠款6024708.72元;二、被执行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3017059.49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三、被执行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九工程处、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欠款及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有临
审判员  夏 刚
审判员  蒲朝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