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2等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7684号
原告:**1,男,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2,女,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两原告之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7605。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萍,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80921521。
被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周训林,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周训萍,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周杏荣,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第三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58720R。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斌,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1、**2与被告***、周训林、周训萍、***、周杏荣及第三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萍、樊永华,被告***、周训林、周训萍、***、周杏荣及第三人投资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光德于2016年10月2日写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赠与协议》有效。事实及理由:周光德(已去世)系原告的曾祖父,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因修建金清路道路工程且周光德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遂与周光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周光德于2016年10月2日写下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后周光德及张桂珍的法定继承人分别写下《遗产份额赠与协议》,同时在协议中注明,此协议是对其父亲周光德2016年10月2日写下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的同意及再次确认赠与事实。综上,原告系该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周光德所写的赠与协议,我们不清楚。父母生病住院,王某没有照顾过一天。
被告周训林辩称,周光德生病住院,一直由我照顾。
被告周训萍辩称,周光德生病住院,是我们几个轮流照顾,我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周光德生病住院王某没有照顾过,且我们不清楚该协议是否是周光德所写。
被告***辩称,对于协议不清楚。
被告周杏荣辩称,对于赠与协议不清楚,但是我们另外签了赠与协议。
第三人投资控股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两原告系案外人周光德(2017年5月26日故)的曾孙,两原告的父亲周平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五被告系案外人周光德、张桂珍(2015年8月3日故)的子女。
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周光德(被拆迁人、乙方)与第三人投资控股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二铺新村二期建筑面积220㎡的住宅房屋与营业面积20㎡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乙方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1,600元(200㎡*5元/㎡*18个月)”。双方在协议尾部载明“以上各项补偿金额合计甲补乙人民币68,210.5元。”。
2011年12月6日,周光德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腾空交房的给予合法(原文如此)86,400元,该款项在乙方将旧房完好交甲方拆除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逾期交房将不享受按期搬迁奖励费。”。
2013年9月23日,周光德向第三人出具《同意书》,载明“本人周光德于2011年12月6日与你公司签订了金清线道路工程项目12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你公司应向本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周光德手书《房屋产权赠予》一份,载明“本人周光德,男,82岁(身份证号:5201121934********)系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组村民。本人自愿将我及亡妻名下在翁贡村××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赠与我的曾孙**2,女,8岁(身份证号:5201032008********)及**1,男,8岁(身份证号:5201032008********),二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拦。”落款处有周光德签名及捺印,证明人落款处有周训福签名及捺印、周训军签名及捺印、袁家国签名及捺印、周训忠签名及捺印、袁贵明签名及捺印、将桂兰签名及捺印。
2019年3月29日,被告周杏荣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签订《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2019年3月31日,被告***、周训林、***分别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签订《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2019年4月1日,被告周训萍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签订《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上述五份《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内容均一致,其中载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2011年12月6日赠与人的母亲张桂珍与我父亲周光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光德名义与征收方金阳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124)。此协议是对赠与人父亲周光德于2016年10月2日签字确认的房屋产权赠与的确认和关于亡妻部分赠与的同意及再次确认赠与事实。”。
另查明,第三人投资控股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将名称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7日,经本院询问第三人,案涉房屋还未修建完毕,超期安置补助费将继续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赠予》、《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案外人周光德在其与张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投资控股公司签订,其协议项下周光德应取得的利益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3日,案外人周光德的配偶张桂珍因年老在家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案涉房屋为周光德及张桂珍共同共有,即周光德占50%,张桂珍占50%。张桂珍去世后,其所占50%应当平均分配给其配偶及其五名子女。
案外人周光德出具的《房屋产权赠予》,确认将其与张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全部赠予两原告。后五被告分别签订《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确认并同意将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全部赠与两原告。被告***、***、周杏荣辩称对《房屋产权赠予》不清楚。针对《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被告***辩称其不识字,名字不是其亲自签的,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捺印的;被告周训萍辩称名字不是其亲自签的,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捺印的;被告***辩称名字不是其亲自签的,但承认手印是亲自捺印的。针对前述被告的辩解,《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均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均有至少两名见证人进行见证并签名、捺印进行确认,《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内容为对《房屋产权赠予》的确认与同意,各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知悉相关协议内容,故对各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案外人周光德自愿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赠与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可根据案涉《房屋产权赠予》在周光德去世后依法取得周光德所占份额的财产;
五被告在《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系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上明确载明“此协议是对赠与人父亲周光德于2016年10月2日签字确认的房屋产权赠与的确认和关于亡妻部分赠与的同意及再次确认赠与事实”,五被告明确知悉并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两原告,对《房屋产权赠与》中所涉及的各被告所有份额的处分进行追认,故《房屋产权赠与》合法有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五被告可对其所占份额的案涉财产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庭审中被告***、周训萍、***的辩解虽不予采信,但三被告所表示的意思为不同意赠与;被告周杏荣不承认《房屋产权赠与》的效力,但又明确知悉并认可其另行签订了《遗产继承份额赠与协议》,故本院认为其对是否撤销赠与未作出明示;被告周训林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与,故对《房屋产权赠与》所涉财产,在周光德、周训林、周杏荣所占有的份额内继续有效,对***、周训萍、***占有的份额因三被告行使撤销权而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房屋产权赠予》中涉及案外人周光德、被告周训林、周杏荣所占份额的赠与有效;涉及被告***、周训萍、***所占份额的赠与无效;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1、**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姚文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