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邵国水、***等与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浙金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海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监护人***,系***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志鹏。
法定监护人***,系*志鹏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文生。
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等五人因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及2011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华鹰非、金海波,上诉人***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文生,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承包的S217.S310省道(东阳段)公路大中修工程,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该工程的农民工建筑工工伤保险基金,其参保对象为在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和8月27日向被告申报了三批参保人员名单,该三批名单中均没有*初春。*初春在同年8月29日发生事故死亡后,第三人才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报*初春的参保人员名单。*初春虽于同年6月就被第三人招用为技工,但第三人未按建筑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及时将*初春向被告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在初春发生工亡事故后,也未按东政办发230号文件的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故*初春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第三人虽向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初春工伤认定,这并不能视为向被告申报了*初春的工伤参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志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及***以原审原告***等五人的名义表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等五人的名义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为:一、根据被上诉人接收保险和保险成立的方式,只要参保单位在按工程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后,参保单位将参保员工上报就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未将拒赔的东政办发230号文件在投保时告知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不知道该文件的内容。且该文件内容与立法宗旨违背,不尽人道;三、东政办发230号文件规定的部分内容用词不规范,有歧义。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初春与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之间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关系成立,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03780元。
上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东政办发230号文件关于发生工伤事故后一个工作日内上报才视为及时申报的规定,是“非人性化”条款且限制了投保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相悖,应视为无效条款。已缴纳保险费而社保处拒绝赔付,违反保险法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东政办发(2008)230号文件第五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初春工伤工亡待遇及工亡遗属补助金申请条件不符,作出给予退回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未按照实名制的要求,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个工作日内及时向被上诉人报送*初春的保险人员调整情况,属逾期不报的情形,*初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及***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等五人未授权他人提起诉讼,也未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上签字捺印的事实。经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笔录上签名时未仔细看笔录的内容。***对起诉状及上诉状签名捺印非当事人所为无异议,但曾与当事人联系,文书内容经当事人同意。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的质证意见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针对原告主体资格提供的新证据,并非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擅自调查取证,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系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二审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志鹏的签名和捺印均非被代理人本人所为;2011年5月24日,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志鹏的签名和捺印亦均非被代理人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于2011年2月14日以***、***、***、***、*志鹏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但未提供***等人签名捺印的起诉状,其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未查清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情况下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2011)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于2011年2月14日以***、***、***、***、*志鹏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根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