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邵国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浙行申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1。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2。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及原审第三人东阳市公路养护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被申请人接收保险和保险成立的方式,说明只要参保单位在按工程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后,只要参保单位将参保员工上报就可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发放《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说明该保险是“挂号式”的,只要原审第三人申报了*初春的参保名单,被申请人未退回,就说明保险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未将其拒赔所依据的东政办发230号文件在原审第三人投保时告知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知道该文件的,故不能要求原审第三人按该文件的规定去执行。3、东政办发230号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4、东政办发230号文件规定部分内容用词不规范,且有歧义,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上报……”,应理解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上报,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因为“工伤事故”是一个法律概念,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必须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审第三人在*初春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就向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结果未出来之前就向被申请人上报了*初春的参保名单,原审第三人已经及时上报*初春的参保名单。故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替代“工伤事故”时间,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划等号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
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可以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同时,《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7]24号)明确规定,在建筑施工等企业参保缴费方式可以采取工程总预算造价工伤保险单独列项定额缴费、按工程量提取费用等形式,且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项目施工期间人员发生变化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调整,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调整情况。《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市区工伤保险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的通知》(金政发[2007]72号)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按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的参保手续、报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并自申报次日起生效。上述法规及文件都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的特殊缴费及计费方式,但同时仍要求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申报职工花名册。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规、文件规定以及东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东政办发(2008)230号文件,该文件的内容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且其有关企业职工发生事故后一日内补报视同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实名制参保”、“及时申报”原则的适当放宽,更有利于参保企业和职工。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东政办发(2008)230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初春在2010年8月6日原审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投保时就是该项目的职工,但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8月17日、8月27日,两次向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上报职工名册时均没有*初春的名字,直至发生工伤事故后第四天即2010年9月2日才将名单上报被申请人处,其明显不符合浙劳社工伤[2007]24号文件规定“及时申报”的要求,更是违反了东政办发(2008)230号文件的明确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的工伤保险关系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初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支付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易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