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执异38号
申请人: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柱,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照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与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富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连仲某第013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0137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有公司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第0137号仲裁裁决,理由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司法实践中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等。违背公共利益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形。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第0137号仲裁裁决中对富有公司与筑港公司签订的《连云港港旗台作业区液体化工罐区陆域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软基工程合同》)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该合同不仅无客观事实,且违反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背弃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司法准则,采信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保护了一份违法虚假无效根本未履行也不可能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实质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筑港公司辩称,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第0137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情形,执行该仲裁裁决不仅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围绕仲裁裁决实体性问题,针对实体问题仲裁裁决已经做出相应处理,并且该案也经过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特50号裁定予以查明。本案审查的是程序问题不是申请人所述,这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筑港公司与富有公司仲裁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0137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富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第0137号仲裁裁决,理由为:一、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二、申请人依据(2020)苏07民特50号调查令调取的五组证据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隐瞒的证据;三、被申请人隐瞒的五组证据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做出(2020)苏07民特50号民事裁定,驳回富有公司要求撤销第013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2020年8月31日,筑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富有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第013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富有公司申请所称第0137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是认为涉案《软基工程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连云港仲裁委员会采信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见于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事项,本案中,富有公司与筑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软基工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故对申请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2019)连仲字第013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谭晓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昌勇
书 记 员  刘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