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特50号
申请人: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柱,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iv>
法定代表人:李照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富有公司称: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9)连仲某第0137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二、申请人依据(2020)苏07民特50号调查令调取的五组证据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隐瞒的证据;三、被申请人隐瞒的五组证据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仲裁审理时提交的发包人是申请人的《连云港港旗台作业区液体化工罐区陆域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软基处理合同》)未达到支持仲裁请求的证明标准,该合同没有相应履行证据,尤其是竣工验收证据。被申请人仲裁审理时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无法证明作为施工人的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富有公司交付完成了竣工工程。该《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6日开工,2014年12月28日交工,发包人是港口集团,施工方是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软基处理合同》内容完全不符。该《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掌握了另一份与施工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该证据仅为被申请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与《交工验收证书》相印证的即发包人是港口集团的施工合同。后申请人依据(2020)苏07民特50号调查令调取的五组证据即是被申请人筑港集团在仲裁审理时隐瞒的证据,证实《交工验收证书》中的施工工程与《软基处理合同》无关,印证的是隐瞒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连云港港旗台作业区液体化工罐区陆域软基处理工程”发包人是且只能是港口集团,隐瞒的施工合同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该隐瞒证据未出现任何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施工方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交付竣工工程。《软基处理合同》相较于隐瞒的施工合同缺少必要的招投标程序等相关证据,违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错误地做出了(2019)连仲某第013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筑港集团称:一、连云港港旗台作业区液体化工罐区陆域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总面积约65万平方米,涉及申请人富有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富有公司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左右,占比约5.22%。各业主单位为降低工程施工成本,统一工程进度,一致决定委托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进行工程招标和施工管理,各业主单位按照各自土地面积分别签署合同。正基于上述原因,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才以招标人身份对整个工程进行招标,也因此,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工验收证书》上列为建设单位。二、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富有公司多次以发包人身份参加工程相关会议,参与施工管理。2013年5月8日,申请人富有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软基处理合同》,而关于整个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也一并作为《软基处理合同》的附件。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申请人指定其子公司连云港新富海仓储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申请人富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证据确凿、充分。三、涉案工程属于水运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招标人才是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情况的责任主体,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此项义务,而且施工合同也不是投标人所需报告的内容。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连仲某第0137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字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314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富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涉案合同不成立;即便筑港集团认为合同成立,也不能证明富有公司有付款义务,工程没有交付给富有公司”等作为抗辩理由,未曾提及筑港集团隐瞒了相关证据,亦未要求筑港集团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筑港集团提交涉案依据(2020)苏07民特50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因此富有公司关于筑港集团隐瞒证据的主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富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富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谭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昌勇
书 记 员 刘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