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72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以北25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志添(TimothyLeeChiTim),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寿、刘洋,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
法定代表人:李照东,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桥路西鸿基花园**楼08/div>
法定代表人:韩俊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保全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施执行保全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088400元。被保全人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对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7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寿、刘洋,申请保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2018年11月23日,潍坊泓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泓顺公司”)申请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2018)鲁079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债权人民币7,920,141.66元。
2019年1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执行通知书(2019鲁07民初3号),要求异议人冻结银沙滩公司债权21,153,955.13元。2020年6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通知书(2020鲁07执286号之三),要求异议人向天津潍莱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潍莱岛公司”)支付银沙滩公司工程款11885000元,剩余金额待泓顺公司诉讼案件(该案在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结束后,根据案件结果执行。异议人已经按照潍坊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支付了潍莱岛公司11885000元,因此银沙滩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268955.13元,其中包含了异议人未取得发票的损失1131441.55元。
2019年7月29日,江苏筑港公司申请青岛海事法院冻结银沙滩公司到期债权2850万元(2019鲁72民初1242号),该查封在(2018)鲁079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鲁07民初3号)执行通知书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后经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做出(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在20022513.58(在案件审理时,应付银沙滩公司工程款21,153,955.13基础上,扣除异议人未取得发票的损失1131441.55元)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基于江苏筑港公司、银沙滩公司和异议人之间的工程纠纷一案,江苏筑港公司申请查封银沙滩到期债权2850万元(2019鲁72民初1242号)和银行账户现金21088400元(2020鲁72执保267号),大大超出了(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的金额,属于重复查封。且,异议人根据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已支付潍莱岛公司11885000元,剩余工程款9268955.13元包含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人民币7,920,141.66元,异议人未取得发票的损失1131441.55元,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剩余金额的查封。
因此,异议人已无银沙滩公司到期债权可供执行,请法院停止对异议资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鲁079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9鲁07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鲁07执286号之三通知书及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鲁07执286号之三履行债务证明书;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鲁72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鲁72民初12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会后,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9)鲁7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2020)鲁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将该证据送达给申请保全人。
经查阅执行保全卷宗材料,结合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就原告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在20022513.5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相关原告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462元。”在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森达美港提交的物流园吹填二三期付款明细中载明,被告森达美港已向被告银沙滩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803763.25元,还应支付21153955.13元”、“……增值税1131441.55元”。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述应付款项扣除增值税税款后“被告森达美港尚欠被告银沙滩公司工程款20022513.58元,被告仅需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保全人于2020年7月向本院申请执行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财产在2100万元范围内进行执行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72执保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保全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88400元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并于2020年8月19日冻结了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1088400元。
另查明,本院关联案件(2019)鲁72民初1200号案件,原告潍坊泓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原告潍坊泓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借用本案申请保全人的资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潍坊泓顺水利工程不服本院(2019)鲁7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截至2020年9月9日,森达美港公司欠付银沙滩公司工程款9268955.13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实施卷宗材料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之所以作为(2019)鲁72民初1200号和(2019)鲁72民初1242号两案的被告,都是基于其作为工程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即两案另一被告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本质上是另一被告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应当在20022513.5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相关原告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与被告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462元;异议人应负担共计20145975.58元。该判决认定的是截至2019年12月19日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020年12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20年9月9日,森达美港公司欠付银沙滩公司工程款9268955.13元。则该判决系在情势发生变更后认定的最新的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9)鲁72民初1242号生效判决,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当。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数额应当予以变更。(2020)鲁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欠付工程款9268955.13元,(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包含增值税1131441.55元,应予扣除。则对异议人的执行数额应变更为8137513.58元。本院(2020)鲁72执保26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0)鲁72执保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为:“一、冻结、划拨被保全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1088400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二、冻结、划拨被保全人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137513.5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
二、变更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账户存款应冻结8137513.5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慧贤
审判员  郭俊莉
审判员  王妍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