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72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连云区海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89026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建桥路******4号楼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5月26日生,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巨能华府小区8号楼3**802室,现送达地址河南省平原监狱三监区,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6********。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72执308号。经本院执行实施,已执行到位8049672.58元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欠12391304.10元及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未履行。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30日,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3)鲁72执恢10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经实施,**5530876.59元及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债权未能实现。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3)鲁72执恢10号案件共同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未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依法追加**为(2019)鲁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经查,第三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刑初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被明确认定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等罪名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认为因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实际控制人**应对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责任。 经听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刑初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刑初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被明确认定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公司现已处于歇业状态,因公司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异议人作为债权人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作为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实际清算,异议人作为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应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异议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为(2023)鲁72执恢10号案件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被执行人**在5530876.59元及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潍坊银沙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韩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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