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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5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区陶庵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催交案件上诉费通知后,仍不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扬
审判员袁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亦涵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