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志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2民初30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贺州市八步区鞍山东路22号3栋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恒达业务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黄姚古镇旅游文化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真武路46号黄姚产业区1号楼209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黄姚**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酒壶山路口产业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黄姚古镇旅游文化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姚古镇管委会)、广西黄姚**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姚古镇管委会、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元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约定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按年利率4.9%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公司须无条件归还借款并以其名下资产作为抵押。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公司、**投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均是被告黄姚古镇管委会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被告黄姚古镇管委会未将上述1000万借款用于被告**公司公司的经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姚古镇管委会、被告**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于2023年3月23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移送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告志鸿公司在《借款合同》确认的住所地和公司登记住所地均为贺州市昭平县黄姚古镇黄姚街第三安居实验幼儿园旁,依《借款合同》约定即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昭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昭平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需履行。”即《借款合同》甲方(原告志鸿公司)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昭平县黄姚古镇黄姚新街第三安居实验幼儿园旁,该地为昭平县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贺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昭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