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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4民初2635号
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岳路体育局东侧二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96555108A(1-3)。
法定代表人:涂在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