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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24民初3513号
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市南岳路体育局东侧二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96555108A(1-3)。
法定代表人:涂在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中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秀锋
(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雯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