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与龙脊山路交叉口嘉和御景园二栋17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维维,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参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长存,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理良,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边,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利,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牙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

负责人:崔怀胜,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农,男,该工程处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连颂,男,该工程处员工。

上诉人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维维、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以下简称***等七人)、张牙军、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十三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张牙军支付***、付维维、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的劳务费9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等七人及张牙军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等七人与张牙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张牙军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等七人自2019年3月至9月跟随张牙军在濉溪县从事木工工作,案涉工程由中煤三建总承包,后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潍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牙军,张牙军是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等七人为张牙军提供劳务,因此***等七人与张牙军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张牙军承担根本的、最终的、真正的支付责任。2.***等七人与亿恒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由亿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张牙军与***等七人存在劳务关系。亿恒公司是为了处理***等七人而参与,不是本案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而是为张牙军承担责任。一审漏掉了最应当承担责任的张牙军,属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张牙军与***等七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等七人不会起诉张牙军,张牙军也没有必要参与***等七人劳务费的清欠,没有必要签字。综上所述,***等七人与张牙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张牙军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等七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说理清晰、适用法律准确,亿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亿恒公司的上诉。亿恒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应当由张牙军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牙军之间的关系,其次也不能免除掉其自身的法律责任。亿恒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其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亿恒公司应当对其招用的农民工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劳务关系的产生并不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必要的要件。事实上***等七人并未上诉,提供劳务之前也是由亿恒公司进行工资发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亿恒公司为***等七人出具了欠条,并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张连志代表亿恒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亿恒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于农民工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亿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等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等七人作为农民工有权要求亿恒公司连带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亿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牙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欠条对***等七人工资93000元由亿恒公司委托中煤三十三处支付的事实是清楚的,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合意一致的结果,且欠条上欠款人处也由亿恒公司的委托人张连志签字,张连志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主文已充分阐述,由此可见,亿恒公司就***等七人的工资自愿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张牙军系中煤三十三处承建濉溪县木工劳务部分的带班人员,***等七人系由张牙军介绍进入该班组,而包括张牙军、***在内的工人工资均由亿恒公司或亿恒公司委托中煤三十三处直接支付,从未经张牙军发放,一审判决对亿恒公司和***等七人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另,从欠条出具的形式能够证实,若张牙军和***等七人存在劳务关系,则张牙军应当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张牙军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同意支付张牙军”字样,是因为***等七人系由张牙军介绍进入木工班组又因其为带班人员,故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仅为亿恒公司拖欠对***等七人工资数额的确认,而并非债务的承担行为,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也从另一角度予以充分阐明,并认为张牙军不承担涉案工资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等七人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是清楚的,亿恒公司和中煤三十三处系直接或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张牙军仅是该工地木工班组带班人员,其在该工地也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张牙军从未自亿恒公司和中煤三十三处拿到工资,也未向任何人发放过工资,一审判决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牙军不负责工资发放且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是正确的。3.亿恒公司主张张牙军从潍坊公司处分包木工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张牙军就是案涉项目木工部分的带班人员,其本人在该工地同样提供木工劳务,并获得报酬,其并不存在分包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亿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煤三十三处辩称:1.中煤三十三处没有与***等七人签订过任何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2.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中煤三十三处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了亿恒公司完成,张牙军不是中煤三十三处员工,中煤三十三处未与***等七人签订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亿恒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责任应独立承担与中煤三十三处无关,中煤三十三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与亿恒公司的义务,***等七人不是中煤三十三处招用的劳动者,不受中煤三十三处管理,其报酬的发放、具体工作内容以及解雇等均不由中煤三十三处所决定,中煤三十三处与***等七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煤三十三处与亿恒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是75%,双方现结算为:12156246.59元(含税),中煤三十三处已支付11500000元(含税),中煤三十三处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达94.6%,中煤三十三处按合同约定不欠亿恒公司,欠***等七人工资款由亿恒公司和张牙军承担,与中煤三十三处无关。综上所述,中煤三十三处认为应由亿恒公司和张牙军承担支付***等七工资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张牙军连带支付***等7人工资款9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279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张牙军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中煤三十三处与亿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濉溪县工程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张连志作为亿恒公司代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后***等七人经张牙军介绍并组织下在案涉工程2#楼进行木工施工工作,亿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0年1月23日,***等人在濉溪县清欠办公室与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代表人、张牙军就拖欠工人工资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载明“***木工班组在2#楼支主体模板工人工资共计拾伍万伍仟元整,现同意支付62000元(陆万贰仟元),下欠93000元(玖万叁仟元)。欠款人张连志,同意支付张牙军,证明刘鑫(中煤三十三处加盖印章)。备注:此下欠款如劳务公司不付由项目部在2020年2月10号付清”。后因未能支付案涉所欠款项,***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淮北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恒公司向中煤三十三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张连志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项目的投标、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与结算等,对授权代表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授权代理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项目竣工。此后亿恒公司与中煤三十三处之间的工程量结算表及向中煤三十三处出具的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上均系张连志代表亿恒公司签名。欠条中的62000元系中煤三十三处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张牙军是否应承担支付***等七人工资的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亿恒公司的责任。首先,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亿恒公司在向中煤三十三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已经对张连志授权范围及时间进行明确,进行工程、工资结算亦是授权范围之一,在此后工资发放亦按照授权委托书执行,故张连志在案涉欠条的签名应视为代表亿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产生后果应由亿恒公司承担;其次,亿恒公司接受中煤三十三处的劳务分包后,即通过张牙军组织***等七人在案涉工程2#楼从事支主体模板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但从欠条内容来看亿恒公司已经对***等七人提供相应劳务及拖欠工资事实的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亿恒公司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拖欠***等七人工资事实予以认可,故***等七人要求亿恒公司支付所欠工资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亿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等七人要求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依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亿恒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中煤三十三处的责任。中煤三十三处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后,按亿恒公司委托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案涉欠条中的62000元亦是中煤三十三处代为支付,但备注欠款劳务公司不付由项目部在2020年2月10日付清,应视为中煤三十三处债的加入,现亿恒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剩余工资,故中煤三十三处应和亿恒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资的义务。中煤三十三处辩称欠条中备注系***等七人事后添加,该工程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意见,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三、张牙军的责任。案涉工程中,***等七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牙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张牙军并不负责工资的发放,故张牙军不承担支付涉案工资的义务。张牙军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给付***、付维维、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工资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0日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为止)。二、驳回***、付维维、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恒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贾灿、张连志是潍坊成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亿恒公司上诉中所称的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连志签署的欠条系代表潍坊公司签署。证据二,收条、收据,拟证明张牙军从潍坊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款潍坊公司已经支付给张牙军;一审认定亿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木工包工包料协议书原件,拟证明潍坊公司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张牙军,双方按照张牙军完成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由张牙军自己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等七人质证认为,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以上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牙军质证认为,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中证据三一审已举证,并非新证据。中煤三十三处质证认可亿恒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相关的证明目的,且***等七人及张牙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亿恒公司应否支付***等七人的劳务报酬。亿恒公司上诉主张***等七人与张牙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张牙军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其案涉工程项目由中煤三建总承包,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潍坊公司,潍坊公司又转包给张牙军,***等七人为张牙军提供劳务,与张牙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亿恒公司与***等七人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煤三建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11月15日由中煤三十三处与亿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濉溪县工程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张连志作为亿恒公司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亿恒公司称中煤三建转包给潍坊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无证据支持。亿恒公司当庭又称张连志是代表潍坊公司,但其向中煤三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是代表亿恒公司,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亿恒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分包人。同时,2020年1月23日,***等七人在濉溪县清欠办与中煤三十三处、亿恒公司、张牙军就拖欠的人工工资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亿恒公司的代理人张连志在欠条上签“欠款人张连志”,因张连志系亿恒公司的代理人,由此可以看出,亿恒公司认可系涉案劳务的欠款人,因此应当承担涉案人工工资的支付责任。至于其称系潍坊公司分包给张牙军,由张牙军招用***等七人。首先,亿恒公司未提供中煤三建或中煤三十三处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供亿恒公司与张牙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次,其虽提供《木工包工包料协议书》欲证明潍坊公司与张牙军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其提供《木工包工包料协议书》复印件并无潍坊公司印章,张牙军也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潍坊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第三,根据中煤三十三处提供的代发工资的证据来看,针对2020年1月以后的农民工工资,都是由亿恒公司向中煤三十三处出具委托书,委托中煤三十三处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基于上述分析,亿恒公司应为本案***等七人拖欠工资的支付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使亿恒公司与潍坊公司或张牙军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在与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结算时也可以主张扣除。

综上所述,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