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20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吕参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荣长存,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任理良,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任明边,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吕永利,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289L。

法定代表人:崔怀胜,该公司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与龙脊山路交叉口嘉和御景园**1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QA3P31。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牙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守盛、***、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以下简称程守盛等七人)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张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盛等7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被告中煤三十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农、陈威、亿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张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守盛等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张牙军连带支付程守盛等7人工资款9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279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张牙军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守盛等七人自2019年3月至9月,跟随张牙军在濉溪县从事木工工作,至今工资未能结清。现知案涉工程由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总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于亿恒公司,亿恒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于张牙军。2020年1月23日,在濉溪县清欠办公室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张牙军与程守盛等七人协商结算后,确认拖欠155000元,并于当日由亿恒公司支付其中的40%(计62000元),下欠93000元,三方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付清。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作为总承保企业、亿恒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企业、张牙军作为直接招用程守盛的个人包工头,均应当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中煤三十三工程处辩称,1.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与程守盛等七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将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在施工过程中,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亿恒公司,亿恒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程守盛等七人不是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招用的劳动者,其报酬的发放、工作内容等均与不是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决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与亿恒公司约定付款比例是75%,已支付比例达94.85%,按合同约定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不欠亿恒公司款项;综上,欠款事项应由亿恒公司承担,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无关,应驳回程守盛等七人的起诉。

亿恒公司辩称,1.程守盛等7人诉称与基本事实不符,亿恒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牙军,而是直接转包给有资质的案外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牙军;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亿恒公司与程守盛等七人无任何法律关系;3.程守盛等七人诉请亿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牙军辩称,1.张牙军系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承建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二标段木工劳务部分带班人员,程守盛等人工资均由中煤三十三工程处直接支付,张牙军从未经手,张牙军至今也未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及亿恒公司拿到一分钱,张牙军也不是程守盛等人上级;2.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及亿恒公司均与张牙军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张牙军仅系涉案项目部木工班组带班人员;3.即使张牙军与程守盛等人存在劳务关系,其和亿恒公司的分包关系也是违法分包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也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张牙军就程守盛等人主张的工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张牙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张牙军的起诉。

程守盛等七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张牙军拖欠93000元工资并承诺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外人张连志系亿恒公司案涉工程的代表人及案涉工程发包情况。

3.照片三张。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为中煤三十三工程处。

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对程守盛等七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欠款人签字、张牙军同意支付、证明刘鑫的签字均属实,对欠条备注“此欠款如劳务公司不付,项目部在2020年2月10号付清”这一内容系书写欠条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62000元之后另行补充的,该欠条只是对张连志欠程守盛等人劳务公司进行证明,无义务承担欠条中的付款责任;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亿恒公司对程守盛等七人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非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人员加盖公章,与其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分包合同并不是完整的分包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外人张连志系亿恒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人,在合同中仅能看到张连志仅仅是指定联系人,并不能证明张连志系亿恒公司的员工,张连志仅仅是亿恒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委托期限为2018年10月3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牙军对程守盛等七人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案涉项目由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总包和承建,合同真实性应进一步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中煤三十三工程处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濉河新时代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公司名称变更、新时代西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亿恒公司,与程守盛不存在合同关系;2.分包结算书。证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与亿恒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2156200元(含税);3.辅助明细账及付款回单。证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已向亿恒公司付款金额为1153万元(含税)。

程守盛等人对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证据明确约定了亿恒公司委派张连志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签订合同也是张连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授权委托书对于授权内容、授权期限有明确约定,案涉内容均在授权时间段和授权范围,对劳务管理规定承诺书及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中贾灿及张连志签字,证明两人均为亿恒公司法人或者委托人;对证据2-3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亿恒公司对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3系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与亿恒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张牙军对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2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款项的支付不能作为最终总价款的结算依据,不能证明工人工资已经全额支付;证据3结合欠条及授权委托书真实张连志的行为是亿恒公司的职务行为。

亿恒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木工包工包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牙军与潍坊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承揽关系,张牙军与程守盛等人及亿恒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应追加案外人张连志及潍坊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

程守盛等七人对亿恒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潍坊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对亿恒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了解详情。张牙军对亿恒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是张牙军签字属实,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张牙军仅是带班人员。

张牙军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程守盛所举证据1系程守盛等七人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张牙军在濉溪县清欠办公室达成协议而出具欠条,中煤三十三工程处虽然对部分内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承包案涉工程及分包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中煤三十三工程处所举证据1-3系该工程处与亿恒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及结算、付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亿恒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公司印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与亿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张连志作为亿恒公司代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后程守盛等七人经张牙军介绍并组织下在案涉工程2#楼进行木工施工工作,亿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0年1月23日,程守盛等人在濉溪县清欠办公室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代表人、张牙军就拖欠工人工资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载明“程守盛木工班组在2#楼支主体模板工人工资共计拾伍万伍仟元整,现同意支付62000元(陆万贰仟元),下欠93000元(玖万叁仟元),欠款人张连志,同意支付张牙军、证明刘鑫(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加盖印章),备注:此下欠款如劳务公司不付由项目部在2020年2月10号付清”。后因未能支付案涉所欠款项,程守盛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淮北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恒公司向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张连志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项目的投标、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与结算等,对授权代表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授权代理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项目竣工。此后亿恒公司与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之间的工程量结算表及向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出具的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表上均系张连志代表亿恒公司签名。欠条中的62000元系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亿恒公司、张牙军是否应承担支付程守盛等七人工资的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亿恒公司的责任。首先,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亿恒公司在向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已经对张连志授权范围及时间进行明确,进行工程、工资结算亦是授权范围之一,在此后工资发放亦按照授权委托书执行,故张连志在案涉欠条的签名应视为代表亿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产生后果应由亿恒公司承担;其次,亿恒公司接受中煤三十三工程处的劳务分包后,即通过张牙军组织程守盛等七人在案涉工程2#楼从事支主体模板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但从欠条内容来看亿恒公司已经对程守盛等七人提供相应劳务及拖欠工资事实的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亿恒公司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拖欠程守盛等七人工资事实予以认可,故程守盛等七人要求亿恒公司支付所欠工资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亿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程守盛等七人要求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依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亿恒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中煤三十三工程处的责任。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后,按亿恒公司委托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案涉欠条中的62000元亦是中煤三十三工程处代为支付,但备注欠款劳务公司不付由项目部在2020年2月10日付清,应视为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债的加入,现亿恒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剩余工资,故中煤三十三工程处应和亿恒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资的义务。中煤三十三工程处辩称欠条中备注系程守盛等七人事后添加,该工程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意见,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张牙军的责任。案涉工程中,程守盛等七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牙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张牙军并不负责工资的发放,故张牙军不承担支付涉案工资的义务。张牙军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给付程守盛、***、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工资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0日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程守盛、***、吕参军、荣长存、任理良、任明边、吕永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