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20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怀胜,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农,该处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闸河路与龙脊山路交叉口嘉和御景园**1709
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牙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张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中煤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农、陈威,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张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2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3月至8月跟随张牙军在濉溪县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50元。现知案涉工程由中煤三建总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亿恒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张牙军。2020年1月23日,在濉溪县清欠办,经与三被告协商结算,确认***共计工作82天,扣除工作期间预支的8000元后,拖欠工资21000元,于当日由亿恒公司支付其中的40%(计8400元),下欠12600元,三方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中煤三建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原告不是答辩人招用的劳动者;2.答辩人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与亿恒公司的义务,不欠亿恒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亿恒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是潍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牙军;2.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张牙军辩称,1.答辩人系中煤三建承建的新时代二标段木工部分的带班人员,原告工资由中煤三建和亿恒公司直接代付,该费用从未经过答辩人,答辩人也不是原告的上级;2.中煤三建及亿恒公司均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3.答辩人自2009年3月起在案涉项目工地至今,未从中煤三建及亿恒公司拿到一分钱,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欠条复印件。证明中煤三建等多方对下欠***工资的确认及支付约定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复印件。证明中煤三建将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安置房项目土建劳务分包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亿恒公司,张连志为发票指定联系人。3.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中煤三建为涉案工程承建人。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一起跟张牙军干活,当日逐一发钱,***出来就说条被收走了;结算工资时有中煤三建的刘鑫经理、亿恒公司的张连志和两个会计等人在场,欠条是张连志写的,刘鑫经理签名后盖章,是按款项的40%由亿恒公司的人发放。
中煤三建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1.劳务分包合同、濉河新时代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亿恒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复印件、新时代西地块劳务二标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中煤三建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亿恒公司的约定情况,张连志代表忆恒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亿恒公司的更名过程;亿恒公司授权张连志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项目的投标、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与结算等。2.分包结算书。证明2020年9月10日,亿恒公司劳务分包累计(14期)含税结算价12156246.59元。3.辅助明细账及付款回单。证明中煤三建向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亿恒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木工包工包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19日,张牙军与潍坊成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涉案工地木工模板工程情况。
张牙军未提交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提交的证据2-3及中煤三建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所举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20年在清欠办结算工人工资,现场由亿恒公司发放工资额的40%,下欠60%于2020年2月10日付清,亿恒公司代表张连志、中煤三建代表刘鑫、张牙军共同签字的事实,该欠条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对原件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且中煤三建虽主张欠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2020年1月23日后向***付款的证明,上述证据应予认定;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潍坊公司印章,且未提供亿恒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潍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中煤三建所举证据2-3不足以证明中煤三建不欠亿恒公司工程款,不足以免除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下欠工资款的义务,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中煤三建承建中煤矿山建设集团濉溪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劳务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亿恒公司。2019年3月至8月,***跟随张牙军在濉溪县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50元。2020年1月23日,在濉溪县清欠办,中煤三建、亿恒公司共同确认***工资29000元,扣除预支的8000元后余额21000元,于当日由亿恒公司发放其中的40%计8400元,下欠12600元,于2020年2月10日付清。中煤三建代表刘鑫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中煤三建公司印章,亿恒公司代表张连志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张牙军签字同意。后经***催要,中煤三建、亿恒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中煤三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张连志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濉溪县濉河新时代西地块土建劳务二标段项目的投标、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与结算等。亿恒公司向中煤三建出具的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承包了贵单位濉河新时代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现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的在项目部工作的农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项目部对我单位的验工计价款中等额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下欠工资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煤三建承建涉案安置房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亿恒公司,***在涉案工程地从事劳务,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煤三建在***工资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下欠工资款。亿恒公司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张连志系该公司授权人,其参与结算等事项均在亿恒公司授权范围内,张连志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亿恒公司承担。鉴于***等人工资均由亿恒公司委托中煤三建支付,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牙军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张牙军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中煤三建、亿恒公司支付工资款12600元及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煤三建、亿恒公司关于各自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牙军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款12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安徽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