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2民初3893号之一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证:32794802-0。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26417。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被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05837H。
法定代表人:高科明,总经理。
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44960。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麦公司)、***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照照明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普照照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普照照明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绿地蓝海,属合肥市蜀山区,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肥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条中乙方即为原告,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俊
代理审判员 任 倩
人民陪审员 陈少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亚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