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659号
原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058379。
法定代表人:高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788587344C。
法定代表人:张家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该局副局长),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照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霍邱城市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陈英杰,霍邱城市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陈仁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普照公司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的《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霍邱城市执法局赔偿因该工程订购的材料款,雇佣人工、租赁机械、办公场所费用以及普照公司为签订合同所花费的评估咨询费、招投标费用总计2310772.65元;3.判决霍邱城市执法局返还保证金79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霍邱城市执法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普照公司中标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同年12月10日,普照公司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了《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工期50天,普照公司缴纳了280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12月,霍邱城市执法局已退还保证金200750元)。为履行合同,普照公司花费了评估咨询费、招投标费用总计92577元;雇佣项目施工员、租赁机械以及办公场所、采购该工程的灯具、电缆、管线等材料总计垫付了2218195.65元。2015年1月20日,霍邱城市执法局通知普照公司停工,后经多次催告,霍邱城市执法局一直未安排普照公司继续施工,导致工程无限期停工至今。
霍邱城市执法局辩称,案涉工程系城区东湖路综合提升工程,因城镇规划、建设资金等因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霍邱城市执法局已通知普照公司暂停施工及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案涉合同签订后,普照公司拖延进场开工,工量进展缓慢,施工时间短暂,且未依约报验、报审,存在违约情形,其主张赔偿项目、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霍邱城市执法局没有承担支付的义务。案涉工程价款应按普照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造价审计结算。霍邱城市执法局不是案涉保证金的收取方、支配方,只有协助退还义务,无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霍邱城市执法局对普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款约定,可以证明保证金管理方为霍邱县招标中心,霍邱城市执法局只有协助义务,没有返还义务;专用条款16.1.3约定霍邱城市执法局在明确暂停施工满28日后,普照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对公函“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系普照公司单方出具,霍邱城市执法局未签收确认,同时该函明显在不履行合同之后出具,无约束力。经审查,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的“三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公函”,因普照公司未提供相关送达、签收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函关于霍邱城市执法局单方提出暂停施工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达不到普照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订购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标的物不能当然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如证实标的物实际交付,普照公司应举证该协议第7条中货物装箱清单、运输单、签收单及进场签证单予以佐证;根据该协议第10条,普照公司应同时举证供货方提供的控制系统和灯具安装接线图,以印证合同实际履行,同时示明,该协议未约定普照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显失公正,真实性存疑。经审查,普照公司未提供货物装箱清单、签收单、进场签证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货物已全部交付并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故达不到普照公司的证明目的。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款函,因无《订购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订购协议》并未约定普照公司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订购协议》第5条约定,在签订时,普照公司即要向供货方支付10%的货款,从综合银行凭证时间节点看,没有时间吻合点,从而证明普照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货款支付前,双方无供货清单、交付凭证予以印证。经审查,按照《订购协议》第五条约定,普照公司在订单签订后即应预付订单总额的10%货款,普照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已履行《订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该组证据显示汇款时间均在2015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停工之后,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达不到普照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银行业承兑汇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凭证的出具人和收票人均不是《订购协议》双方的相对人,且未背书;兑付后,款项没有进入供货方公司账户的凭证,收款人深圳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勇不能证明即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且深圳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收条处加盖公章,该付款行为不能当然证明用于案涉标的支付款。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出票人、收款人非普照公司和深圳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无背书,深圳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勇所书收条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普照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材料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销售单时间上看,2014年9月10日,普照公司尚未中标,也未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合同,货物交易行为已提前发生,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中品名规格与普照公司投、中标技术规格不符,供货方也未出具发票,付款行为是否履行不能确认;销售单上需货方即普照公司也未签字,也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经审查,扬州春天线缆安徽办事处NO.XSD201409030036、NO.XSD2014090051、NO.XSD2015010172销售单和姚云于2014年9月13日、9月21日、9月24日的发货单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前或工程停工后,普照公司没有提供进场签证单,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姚以怀、王涛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技术等人员,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销售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普照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供货清单2份,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尚未签订合同即履行交易,不符合常理;该材料也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对领料单,其中1月21日仍然领料,但同年1月20日已经暂停施工,领料目的、用处是什么,需要普照公司示明。对2份灯具清单,来源于广州市、中山市,根据投、中标及合同约定,案涉灯具必须用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明公司产品,显然该灯具不是用于案涉工程。对物流单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载明货物名称、技术规格等,不能证明系普照公司主张的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供货清单、领料单、物流单等证据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普照公司的证明目的。
普照公司对霍邱城市执法局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监理合同的条款看,反映的均是监理人向霍邱城市执法局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无涉及到普照公司应向造价部门申报工程进度的约定,第三点证明目的也未在该合同中体现,且普照公司向霍邱城市执法局主张的并不是工程进度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招投标文件(商务标书)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霍邱城市执法局证据3最高控制价说明中,明确要求中标单位除了列明的品牌或公司产品外,要求质量优于及达到同等技术要求即可,因此普照公司的证据反映出的部分产品名称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也符合霍邱城市执法局的投标要求;对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最高控制价、霍邱东湖路立面夜景照明设计图、万豪宾馆至三九饭店沿街现状立面图证明目的有异议,普照公司施工的项目涵盖万豪宾馆,但不局限于此宾馆。经审查,本院对霍邱城市执法局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达到霍邱城市执法局的证明目的。
对普照公司中标的霍邱县东湖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内已完工程的情况说明、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和霍邱县东湖路立面综合整治工程的情况说明,其中2月26日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出具普照公司仅实施万豪宾馆部分穿线管预埋工程量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情况说明中的部分施工量符合客观事实;3月10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说明普照公司仅实施万豪宾馆部分穿线管预埋工程量,此句话与2月26日的情况说明完全一样,同样该公司应当出具证据,证明其情况说明中的部分施工量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监理人、六安建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受托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霍邱县东湖路路面改造工程跟踪审计的函(003、004),内容上看未向普照公司发出过通知申报工程款以及告知合同不能履行的书面文件。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霍邱城市执法局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开标,由普照公司中标。同年12月10日,普照公司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了《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建筑物立面夜景灯光照明、控制箱安装及管线敷设等;工期:5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720095.12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7项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在中标公示结束无异议后,中标人的诚信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后,承包人持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转账单据,经县招管局核验后到县招投标中心财务室办理;第16.1.3项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同意项目开工,普照公司同日进场施工。2015年1月20日,霍邱城市执法局要求普照公司暂停施工。后该工程一直未复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普照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二是合同解除后,霍邱城市执法局是否应当赔偿普照公司材料款、雇佣人工、租赁机械、办公场所费用以及普照公司为签订合同所花费的评估咨询费、招投标费用;三是霍邱城市执法局是否应当返还普照公司剩余保证金。
关于焦点一。普照公司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的《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霍邱城市执法局口头通知普照公司暂停施工,普照公司按要求暂停施工,且至今未复工。因此,普照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约,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普照公司诉请解除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的《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焦点二。普照公司与霍邱城市执法局订立的《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即为完成合同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及利润)之内,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办公费和普照公司为签订合同花费的评估咨询费、招投标费用等,且普照公司也未提供租赁合同、费用支付凭证等,既不能证实款项已支付,也不能印证其所主张的数额。普照公司虽提供与深圳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但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订购的灯具等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且实际进入施工现场,也未举证证明剩余的与案涉同等技术规格的灯具实物存放处和该实物的残值,普照公司应承担不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普照公司主张霍邱城市执法局赔偿因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款,雇佣人工、租赁机械、办公场所费用以及普照公司为签订合同所花费的评估咨询费、招投标费用总计2310772.65元,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三。普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霍邱城市执法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和缴纳了多少,故其诉请霍邱城市执法返还保证金79250元,证据不足。同时,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7项约定,在中标公示结束无异议后,中标人的诚信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后,承包人持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转账单据,经县招管局核验后到县招投标中心财务室办理。可见,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收取、返还主体均为霍邱县招标中心。因此,普照公司诉请霍邱城市执法局返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普照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普照公司与霍邱城市执法局签订的《霍邱县东湖路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普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普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东明
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